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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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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于容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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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人 王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提存物新臺幣500,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智財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智財法院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財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智財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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