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 聲請人
- 陶俞廷
- 相對人
-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裁定移轉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柏堯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000,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453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3號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催告函(以上皆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453號提存卷宗,本件提存物,業經第三人胡柏升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6日及同年月22日(發文日期)以新北院楓113司執壽字第56213號陸續核發執行命令令在案,按諸上開判解,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