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13號
- 上訴人
- 陶俞廷
- 訴訟代理人
- 李鴻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柏堯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段盛治(下稱姓名)連帶給付其新臺幣9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段盛治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00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自己對於詐騙經過不知情、無犯意聯絡等個人事由為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無理由(詳如下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段盛治,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友人陳煜學有意將所持之韓幣兌換為新臺幣,訴外人陳生琥向伊及陳煜學詐稱可進行新臺幣及韓幣之兌換,致伊及陳煜學陷於錯誤,與陳生琥相約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在臺灣與韓國同步交易,以新臺幣對韓幣1比38.1之匯率,將韓幣5億元兌換為新臺幣1312萬元;由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收受新臺幣,另由陳煜學攜韓幣5億元至韓國仁川機場交予陳生琥指定之上訴人,且以LINE互為聯繫。陳煜學依約於108年10月15日至韓國仁川機場將韓幣5億元交予上訴人,陳生琥則指示段盛治等人將渠等預先已備妥面額等同新臺幣1312萬元之多綑玩具鈔票及少量真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交予伊,伊嗣後察覺收到大量玩具鈔、僅收到真鈔新臺幣2萬6000元(現由上訴人等人刑事案件扣押中),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究辦。上訴人與陳生琥等人係故意不法共同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新臺幣1312萬元損害,上訴人所為應具行為關聯共同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與段盛治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新臺幣9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段盛治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00萬元,及上訴人自109年11月25日起、段盛治自110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以其個人事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段盛治,段盛治被訴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為陳生琥之助理,受陳生琥指示前往韓國仁川機場收受陳煜學交付之韓幣5億元後,復依陳生琥指示前往韓國明洞地區,將韓幣5億元轉交陳生琥所指示之大陸男子,隨即返國,伊主觀上不知陳生琥等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詐騙行為,與其他人並無犯意聯絡,自未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若認伊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僅得請求給付相當於韓幣5億元之新臺幣之半數,且應扣除陳生琥等人交付之新臺幣2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受陳生琥指示,於108年10月15日前往韓國仁川機場,收受由陳煜學交付之現金韓幣5億元,且於同日再依陳生琥指示,將前述韓幣5億元攜至韓國明洞,全數轉交陳生琥指定之某姓名不詳中國大陸男子。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自韓國返回臺灣,陳生琥於同日交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在臺灣與陳生琥、段盛治等人會面,原欲以陳煜學在韓國交付現金韓幣5億元之方式換取在臺灣同步收受現金新臺幣1312萬元,惟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收到真鈔新臺幣2萬6000元(目前由刑事案件扣押中),其餘均係玩具假鈔。被上訴人當場發覺受詐騙而報警處理,陳煜學在韓國亦報警處理。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為與陳生琥、段盛治等人行為之間,是否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9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為與陳生琥、段盛治等人行為間具行為關聯共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又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及陳煜學有將韓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需求,陳生琥以LINE暱稱「Really」名義,向被上訴人及陳煜學(LINE暱稱「Coffee」)佯稱可進行新臺幣及韓幣之兌換交易,雙方相約於108年10月15日在中信銀行及韓國仁川機場分頭同步交付,以新臺幣對韓幣1比38.1之匯率,將韓幣5億元兌換為新臺幣1312萬元。上訴人依陳生琥指示於108年10月15日至韓國仁川機場向陳煜學收取韓幣5億元,陳生琥另指示段盛治等人將渠等預先備妥之多綑玩具鈔票及少量真鈔(每綑玩具鈔上下以真鈔掩飾)佯裝為新臺幣1312萬元在中信銀行外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訴究,經清點僅新臺幣2萬6000元係真鈔等情,有陳煜學之警詢、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Really」與被上訴人及陳煜學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陳生琥及段盛治之警詢、偵訊筆錄(見原審卷第236至246、83、87至93頁、本院卷二第79至9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06頁)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因上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生琥、段盛治、胡日昇亦因參與上開情事,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6號、110年度訴緝字第43號、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均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刑事庭先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0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仍為相同認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且有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0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420頁、卷二第215至297頁),足認上開關於「在中信銀行及韓國仁川機場分頭同步交付」之結果,被上訴人已透過陳煜學在韓國仁川機場交付韓幣5億元予上訴人,但在中信銀行外係收到由陳生琥等人以少量新臺幣真鈔掩飾之多綑玩具鈔佯稱係新臺幣1312萬元而為交付,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陳生琥等人故意不法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主觀上不知陳生琥等人為系爭詐騙行為,僅受指示至韓國收錢轉交,與陳生琥等人間無犯意聯絡,應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陳生琥為其訂購之來回機票係當天往返,早上第一班飛機從臺灣到韓國,預計當天傍晚5、6時從韓國起飛回臺灣,因交錢給大陸人之時間拖太久,當天來不及登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6頁),顯見陳生琥指示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前往韓國係專程至仁川機場向陳煜學收取韓幣5億元並轉交予他人,與遊玩無關,上訴人亦自承實際上陳生琥只叫伊去收錢(見本院卷二第96頁),足見陳生琥於警詢供稱「我當時請陶俞廷去韓國旅遊、散心,順便幫我在機場拿錢…作交收很正常,所以不需要跟他多做解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顯係避重就輕而維護上訴人之詞。上訴人受陳生琥指示在韓國仁川機場向陳煜學收取韓幣5億元一節,在系爭詐騙行為中實為收取現金之最關鍵處,攸關陳生琥等人能否得手,被上訴人及陳煜學亦係因此喪失對於韓幣之管領力,且因在臺灣同步收到佯充為新臺幣之大量玩具鈔而受損害,顯見上訴人所為行為應屬達成前述損害發生之重要原因,陳生琥等人亦須利用上訴人至韓國受領韓幣之行為方能達成「(以玩具鈔佯充新臺幣真鈔)換取韓幣真鈔」之結果,顯見上訴人所為於系爭詐騙行為中應屬具「行為關聯共同」之行為。參以上訴人於警詢自承: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才會願意擔任陳生琥之司機,…後來陳生琥問伊是否願意擔任收錢的工作,伊知道陳生琥都是在做詐騙的,所以伊不太願意去從事收錢工作,於是陳生琥叫伊去韓國幫他收錢。…因為在臺灣是要現金交易,有涉及到違法,去韓國只是幫他拿錢給別人做交易,應該不會有違法,伊才會答應(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足徵上訴人對陳生琥平日素行不良確有所悉,就「陳生琥指示專程至韓國收取鉅額韓幣轉交陌生人士」涉嫌違法情事自難諉稱不知,上訴人聲稱毫無意思聯絡云云,顯無可採。況上訴人自韓國返回臺灣當天即收到陳生琥支付之新臺幣10萬元,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更徵上訴人係因鼎力參與系爭詐騙行為而受有報酬。
⑷查證人陳煜學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抵達韓國尚未過海關,「Really」就在催伊,他以LINE叫伊在機場的某個充電樁等待,本來他說會自己來接伊,後來是上訴人到場對伊說「老闆在附近的咖啡廳跟房仲簽約,等一下就到」,上訴人將伊帶到機場較偏遠的座位要求伊交付韓幣,一直催促伊交錢且說臺灣那便已經交付新臺幣了,當時因胡日昇騙取被上訴人之手機傳訊息給伊說臺灣這邊已經交付新臺幣了,伊以為是被上訴人跟伊說已在臺灣收受新臺幣了,伊才將韓幣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說他是Really的助理,老闆的女友是韓國人、快要結婚,要在韓國買房子,他等一下要拿錢去給仲介,因老闆要買房子。上訴人在伊旁邊時一直在講電話,他說臺灣已經點好了,伊說伊要自己確認,但伊打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說還沒有點好,上訴人又改口說已經點到一半,叫伊這邊陸續先給,因為很多要點很久;伊看到手機裡被上訴人的對話打OK時伊才開始給。上訴人收到錢後就離開現場,嗣後被上訴人傳訊息來說先不要交、他那邊還沒點好,才發現被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94頁),對照「Really」與被上訴人及陳煜學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Really先表明「10/15號,臺灣時間13:00、重慶南路一段83號、見面之後將會進去提領;韓國時間14:00、仁川機場,見面之後將會確認申報單。臺灣交收人員:親舅舅及助理、韓國交收人員:本人和仲介陪同。交收金額1312萬/5億…」並談妥會面細節,嗣後對話中確實顯示Really表示「我在咖啡廳簽合約」、「助理在充電站」、「我在咖啡廳」、「助理先過去」、「聽不懂仲介一直翻譯」、「你先跟他(指助理)確認就可以」,且於前述LINE群組對話紀錄之末,證人陳煜學稱「我這邊好了捏(表示已交付韓幣)」,被上訴人回稱「我這邊還沒確認、你們那邊先不要離開」,證人陳煜學稱「他們已經走了啊」,被上訴人回稱「一直不給我點,說等你們消息」,證人陳煜學旋表示「剛剛他還用你手機說好了」、「不是說好那邊點好確認好我這邊才給」(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另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20號卷二第209至239頁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陳煜學之上開證述均無不合,堪認前述證言確符實情。以證人陳煜學在群組對話中多次查問確認之情狀觀之,其與Really原約定係由Really親自到場,Really臨時表示正在咖啡廳簽合約、已指派助理前往機場與其會面,則證人陳煜學與上訴人在機場互相確認身分時,彼此勢必會提及「Really正在附近咖啡廳簽約」等事(否則上訴人如何取信於證人陳煜學,使其相信自己即為Really所稱助理),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陳生琥等人詐騙計畫均不知情云云顯屬謊言;遑論證人陳煜學既於群組對話中反覆查問臺灣交收情況,則於上訴人面前,顯然亦會提及正在確認臺灣交收情況,上訴人又豈能推稱不知有臺灣交款正在進行?在在足徵上訴人確實知悉陳生琥等人詐騙計畫而參與分擔至韓國收取韓幣等關鍵事項,上訴人抗辯其毫不知情、與陳生琥等人並無意思聯絡云云,實無可採。
⑸基上說明,依卷證所示,上訴人應係知悉陳生琥等人詐騙計畫而參與分擔至韓國收取韓幣等關鍵事項,其與陳生琥等人間應具有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且其所從事者乃受陳生琥指示在韓國仁川機場向陳煜學收取韓幣5億元一節,在系爭詐騙行為中實為收取現金之最關鍵環節,應屬具「行為關聯共同」之行為。系爭詐騙行為,使被上訴人及陳煜學交付韓幣5億元卻僅換取收到「少量新臺幣真鈔掩飾之多綑玩具鈔」而受有財產權損害,是以,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與陳生琥等人係共同以故意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要求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不知情、與其他人無意思聯絡,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900萬元,應有理由: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及陳煜學在與陳生琥商談以韓幣換取新臺幣時,彼此已議定「韓幣5億元換取新臺幣1312萬元」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頁「交收金額1312萬/5億」),被上訴人嗣後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訴究,經清點結果,僅收到新臺幣2萬6000元真鈔、其餘均為玩具假鈔,堪認被上訴人及陳煜學於系爭詐騙行為中所受損害之總額,相當於新臺幣1309萬4000元(1312萬-2萬6000=1309萬4000)。上訴人主張以行為當日現鈔買入匯率即新臺幣兌換韓幣為1比0.02412之匯率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尚無足取。
⑵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提及韓幣5億元之來源係由伊與陳煜學一同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上訴人據此質疑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應僅韓幣5億元之半數等情。被上訴人提出證人陳煜學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初交付總計韓幣5億元,受有相當於新臺幣1312萬元之損害,伊與被上訴人係一人出資一半,因係一同受騙,伊同意將伊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由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以原告身分向上訴人為一部請求而求償新臺幣900萬元,伊得另就新臺幣412萬元求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被上訴人當庭亦陳稱其於訴訟中求償所得之金錢將自行分配予陳煜學(見本院卷一第49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已先行與陳煜學達成共識,就部分損害賠償債權由陳煜學讓與被上訴人,推由被上訴人為原告向上訴人求償新臺幣900萬元,且當庭向上訴人表明此旨,自屬已對上訴人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質疑因未受通知而不生效力云云,應無可採,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僅能就上開金額之一半求償云云,自無理由。被上訴人及陳煜學所受損害之總額相當於新臺幣1309萬4000元(新臺幣2萬6000元雖於刑事案件扣押中,然既已由陳生琥等人交付,於計算損害額時自應扣除),被上訴人以陳煜學與其有債權讓與關係,於本件訴訟就上開損害額為一部請求而求償新臺幣900萬元,顯然未逾上開損害總額,本院自無不許之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9頁)之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與段盛治連帶給付新臺幣9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