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 聲請人
- 新天地公寓管理負責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育
- 相對人
- 林煥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5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執行程序,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原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31號、110年度訴字第40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廢棄,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且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