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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劉台安陳苑文謝伊婷

抗告人
甲〇〇
抗告人
非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抗告人
李劭瑩律師
相對人
乙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甲〇〇對相對人乙〇〇之扶養義務應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減輕至六分之一。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嗣相對人於民國〇〇年〇〇月〇〇日無故離家,於94年間與抗告人之父丙〇〇判決離婚,由丙〇〇單獨擔任親權人。詎相對人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以相對人並無向抗告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之意思,抗告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年離家,並先後與第一、二任配偶離婚,同時因居無定所由新北市政府安置於〇〇〇〇〇〇之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之安置費用,原裁定以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之口述意見推定相對人無請求履行之意思,卻未查相對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悖於減免扶養義務之立法本旨。再者,扶養義務減免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縱兩造解決事件之意思接近,法院仍有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並使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未經調查逕為裁定,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項程序。綜上,抗告人請求法院准予免除扶養義務,有法律上獲得裁判之利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甲〇〇對相對人乙〇〇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或減輕。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已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並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2歲,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29,314元、2,664元、44,819元、0元,名下亦無財產,且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〇〇〇〇〇〇之家,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17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閱無訛,足見相對人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及勞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揆諸前揭規定,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抗告人外婆丁〇〇證述:伊為相對人之母親,從小原審抗告人三人就是伊帶大的,因為相對人要去上班,有時相對人會跟伊一起照顧小孩,相對人婚後無工作,小孩上幼稚園後相對人有短暫工作過,伊有看過相對人打孩子,有勸相對人她也不聽等語,有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抗告人所述大致相符,是相對人於抗告人成長過程中鮮少陪伴扶養抗告人,也會打罵抗告人等情,應堪認定;然抗告人於開庭時亦稱,相對人於抗告人國小四、五年級時才離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相對人離婚前既與抗告人同住一處,顯示抗告人於國小四、五年級前,仍有受相對人部分時間之陪伴、照顧,是認相對人於離婚前,對於抗告人仍有一定生育及養育之恩,足認相對人於抗告人成長過程中仍曾有陪伴及照顧抗告人短暫時間,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此,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於抗告人成年前,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抗告人國小四、五年級起未給付扶養費,亦未加以協助生活,導致雙方親子關係疏離,若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抗告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尚屬有據。茲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抗告人之程度,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至六分之一為適當。本件因相對人並未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致本院無從考量生活水準、通貨膨脹等因素,具體酌定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僅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礎就減輕之扶養義務比例酌定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有扶養能力,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自無從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相對人於抗告人之成長過程中,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抗告人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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