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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温宗玲

原告
林淑梅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告
連聖智
法定代理人
連建興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兩造離婚。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得處分之事項於113年8月2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然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是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3日結婚。嗣兩造婚姻已有客觀上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於111年2月2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8款、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戶籍謄本、能清安欣診所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有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有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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