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 上訴人
- 李欣芝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任晴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展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亦有明定。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且此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要,如聲明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訴訟,亦應認有其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一0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九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李欣芝)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欣芝)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此部分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甚明,應按該金額(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四千八百元。
(二)又上訴人於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時,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旋於三日後之同年九月二日委任王聖傑律師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於翌日提出委任狀到院,王聖傑律師同日並委任鄭壬晴律師為複代理人,而由鄭壬晴律師於同年月十八日到院閱卷,有民事委任狀、民事複委任狀、閱卷聲請書可稽,即上訴人不唯在第二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該律師業經由到院閱卷可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若干計算復無困難,經過七日仍未繳納裁判費,則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