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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瓊招
訴訟代理人
詹宜潔
被告
神迅電腦用品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雨瑭(原名:邱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要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業於事實及理由欄貳處說明被告神迅電腦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現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1 萬3,923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陳雨瑭就上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卻於附表求償即計息、違約金之本金欄處記載為141 萬3,293 元,實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求償即計息、違約金之本金欄 1,413,293 1,413,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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