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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朱漢寶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告
龍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慶宏

黃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信公司,與被告邱慶宏、黃美滿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邀同邱慶宏、黃美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2.06%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因還款困難,兩造於112年1月31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延至116年11月4日止,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72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21期按期付息,自第22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2年1月31日改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2.06%機動計算,其餘未更改部分仍按原契約之約定。詎龍信公司自112年9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00萬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邱慶宏、黃美滿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雙掛號函件存根暨收件回執、催告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龍信公司變更登記表、邱慶宏及黃美滿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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