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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溫祖明洪文慧廖哲緯

原告
楊世光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禹辰律師
被告
謝啟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從事任何代操作股票或炒股之行為,亦無遭中國政府追訴,更無向任何人收受代操之服務費用,詎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11點14分許,於成員共有29人之「新黨第十屆黨代表通訊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裡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指述均非事實,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一審刑案,該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案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未經查證即於系爭群組對原告為不實指控,系爭言論於新黨內輾轉流傳,使原告良好之政治、媒體人形象遭受嚴重打擊,嚴重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發表系爭言論,係因訴外人翁玉榮打電話向被告稱其聽信原告所主持之股票買賣網站之宣傳,加入原告所主持之「金錢爆-財務自由」line群組,在原告指定的個人帳戶內投入資金155萬元,經過一段期間的買賣操作後,翁玉榮的帳戶上顯示已獲利達1,300餘萬元,但當翁玉榮要求取回原所投入的本金時卻遭拒絕等語,翁玉榮遂請被告協助令原告出面談判,故系爭言論所敘及者均有依據,被告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被告實不知係詐騙集團冒用原告名義,在網路平台實施詐騙。又被告在僅有29人之系爭群組發布系爭言論,目的係在協助原告與翁玉榮聯繫解決爭議,亦為提醒黨内友人避免受害,系爭群組係較為封閉之群組,群組成員一般僅傳送各自從政信息,鮮少公開討論,亦不太對外轉發散播訊息,被告並無毁損原告名譽之意思。且原告已離開新黨,其在新黨已無身份地位,更不可能在新黨繼續發展政治生涯,原告無受損害。再者,系爭一審刑案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二審刑案,該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案判決),撤銷系爭一審刑案判決且改判被告無罪確定,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2、383頁):

㈠原告曾為新黨黨員,被告有加入系爭群組,原告則未加入(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

㈡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1點14分許,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言論(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㈢原告以被告有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提起自訴,經系爭一審刑案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系爭二審刑案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定。

㈣訴外人翁玉榮於112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21日間遭以名稱為「金錢爆- 楊世光」之line帳號之不詳人士詐欺致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141至16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名譽權指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為人格、道德之社會評價,是否受有損害,均以客觀上之評價有無貶損而定,至於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㈡系爭言論之性質為何及系爭言論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⒈就系爭言論中關於:「楊世光在台灣又以公開幫助他人炒股票方式,讓信任他的人,投入的錢無法拿回。」、「我的一個朋友請我幫忙向楊世光討要!我告知他:『我幫不上忙!』」、「我的一位朋友先投入約一百五十五萬元本金,放入楊世光代操作的帳戶中,在楊世光指導下買賣股票。我朋友看到:『自己在股票炒作中,賺了約一千多萬元!』。但是當朋友想要取走這筆自認為所賺到的錢時,楊世光卻要求他:『必須另支付給楊世光團隊一成五服務費,約近二百萬元,才可以領取這筆一千萬元,否則不能領取。』」、「縱令你主張:『在一千餘萬元中,將二百萬元服務費扣除,自己只領回一百五十萬本金及所賺到的錢,甚至只領取本金,也不可以!』」等言論,指稱原告公開幫他人炒股詐欺、轉述被告友人遭原告詐欺之經過,有真偽可言,核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另系爭言論中關於:「楊世光在大陸已經被追訴『以幫忙炒股票方式騙錢!』」之言論,指稱原告遭大陸地區檢調單位追訴,有真偽可言,亦屬事實陳述之範疇。

⒉至系爭言論其他關於:「請大家告訴大家!小心!再小心!」、「請大家告訴大家!不要把錢放在楊世光指定代炒股票的帳戶中!」、「我懷疑:『當朋友再匯入二百萬元作為給楊世光的服務費後,他可能連一百五十萬元本金都無法拿回來。當然更不可能取得自認為所賺到的一千餘萬元!最後他會損失三百五十萬元!』」、「楊世光可能是以同一手法!上一次大選,新黨當時的黨主席郁慕明,曾經要提名楊世光代表新黨參選總統!如果當年一旦新黨如此做,新黨就賠上黨譽及大筆錢財!」、「面對此一信息的公開,且看楊世光是否敢提出告訴!他是否敢讓台灣司法調查此事件!」、「請大家盡量轉告所有朋友,千萬不要上當!」部分之言論,核係以前開有關敘述原告有詐欺行為之言論為基礎,所為之意見表達。

⒊又觀系爭言論之論述脈絡,係先指稱原告以公開幫助他人炒股票之方式為詐欺,再陳述被告友人遭詐欺之事實經過,再指稱原告遭大陸地區檢調單位追訴,兼而發表請系爭群組之他人小心勿受騙、如新黨提名原告參選總統將致新黨受不利影響等意見,整體觀察系爭言論之內容,足以造成原告於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受到貶抑,此情應堪認定。

㈢系爭言論涉及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是否業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

⒈就系爭言論中關於指稱原告公開幫他人炒股詐欺、轉述被告友人遭原告詐欺經過等部分言論(即如本判決㈡、⒈前段所示部分言論),原告雖主張系爭言論並非事實,依被告之學識及經歷,本應負妥善查證之注意義務,卻未經查證而發表系爭言論,屬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惟查,翁玉榮於112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21日間遭以名稱為「金錢爆- 楊世光」之line帳號之不詳人士詐欺致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述,依翁玉榮自述受詐欺情節之自述書所載:我於手機中發現「金錢爆- 楊世光」之line帳號,該帳號有原告之人像照片,且背景有新黨旗幟,因我長期收看原告股票分析節目,也知道原告代表新黨參選總統,對其人品深信不疑,遂加入line群組,觀察1個月後發現原告若有神助、每日都賺,乃於112年6月4日在上開群組內表示有意投資,經陸續投入資金後,帳面顯示累積獲利為1,324萬1,920元,嗣助理「珍妮」要求我繳納15%之傭金,且不能用先前投入帳戶之金額作扣抵,並要求我要先繳納傭金才能領取上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此並有翁玉榮與「金錢爆- 楊世光」、「珍妮、Jenny」之對話紀錄譯文、line帳號首頁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65頁),堪信翁玉榮確係遭使用「金錢爆- 楊世光」之line帳號之人以「假投資」之詐術騙取金錢。參以原告確有於東森財經新聞主持「57金錢爆」節目、於YouTube經營「楊世光在金錢爆」頻道等情,有維基百科列印資料、YouTube頻道頁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433頁),核該等頻道之名稱「金錢爆」與上開「金錢爆-楊世光」line帳號名稱具有共通性,上開line帳號亦係具名「楊世光」即原告姓名,帳號首頁更有原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基此認為使用「金錢爆-楊世光」之line帳號向翁玉榮施用詐術者即為原告本人,進而發表系爭言論,尚非虛妄杜撰。是縱使原告究竟有無從事投資詐欺、有無向翁玉榮施用詐術等節係無從證實,仍堪信被告依據翁玉榮所言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所述為真。況因現今網路、通訊技術發達,國民所使用之通訊、社群軟體種類甚多,各種軟體是否要求身分認證、實名制驗證等,端視各軟體之服務提供業者就軟體之設計、規範而定,不可一概而論,基此,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亦只能信賴通訊軟體帳戶名稱、特徵、使用之照片、關鍵字所載,被告基於上開line帳號之名稱、特徵、使用之照片、關鍵字所載,認該帳號係原告所使用,其所為之查證已符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是被告業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實難僅因被告不清楚line之實名認證制度,遽認其發表上開言論係未經合理查證。從而,就系爭言論上開指稱原告公開幫他人炒股詐欺、轉述被告友人遭原告詐欺經過等部分,難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

⒉就系爭言論中關於:「楊世光在大陸已經被追訴『以幫忙炒股票方式騙錢!』」等指稱原告在大陸地區被追訴部分言論(即如本判決㈡、⒈後段所示部分言論),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言論亦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等語。惟查,自由時報於108年7月16日報導:「台灣分析師群聚的『上海仟和億公司』遭警方搜索,數名台灣分析師被逮,由於『上海仟和億』台柱之一,就是新黨總統參選人楊世光,因此該案特別受到台灣媒體關注。根據上海公安消息,該案共有3名台灣人被刑事拘留,還有4名台灣人交保候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今周刊1178期則報導:「上海仟和億教育培訓公司,日前傳出旗下一批台籍分析師及廖英強本人,在上海遭逮捕。上海市公安局7月15日晚間發布消息證實,廖英強等8人已被拘留,其中3名是台灣人。」、「在上海仟和億官網上可看到該平台主打的廖英強、楊世光等知名分析師,其中不少分析師來自台灣」(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民視新聞則於108年10月2日報導:「上海仟和億公司因違反中國證券交易法被盯上,連旗下的台灣12位分析師各個遭殃……而新黨總統參選人-也是財經名嘴楊世光則差點被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雖上開新聞、週刊未直接載明原告受大陸地區公安追訴之情形為何,然已記載原告為「上海仟和億」之台柱,且「上海仟和億」於大陸地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調查,又記載涉案人等遭羈押、拘留,更載明原告差點被逮捕,是縱原告究竟有無遭大陸地區檢調單位追訴、追訴情形如何均無從證實,被告基於上開資料,發表系爭言論指稱原告在大陸地區因炒股被追訴,亦非虛妄杜撰,被告有相當理由認其所述為真,是此部分言論亦難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

㈣系爭言論涉及意見表達部分,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系爭言論涉及意見表達部分(即如本判決㈡、⒉所示部分言論),係被告基於上開認知,再進一步推論其友人之損害結果、對新黨之影響,並告誡系爭群組內之他人避免受騙,此部分言論涉及投資交易安全、社會治安、社會公眾之財產法益之保護,為攸關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既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該等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又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之目的,在於闡明其所認知上開詐欺行為的嚴重性、影響力,及提醒系爭群組其他成員勿受投資詐欺,非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言論,亦難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

㈤末者,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本院以系爭一審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二審刑案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3至78、321至338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一審、二審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難僅因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一審刑案判決認定有罪,遽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㈥綜上,本件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楊世光在台灣又以公開幫助他人炒股票方式,讓信任他的人,投入的錢無法拿回! 請大家告訴大家!小心!再小心! 我的一個朋友請我幫忙向楊世光討要! 我告知他:「我幫不上忙!」 請大家告訴大家!不要把錢放在楊世光指定代炒股票的帳戶中! 我的一位朋友先投入約一百五十五万元本金,放入楊世光代操作的帳戶中,在楊世光指導下買賣股票。 我朋友看到:「自己在股票炒作中,賺了約一千多萬元!」。但是當朋友想要取走這筆自認為所賺到的錢時 ,楊世光卻要求他:「必須另支付給楊世光團隊一成五服務費,約近二百萬元,才可以領取這筆一千萬元,否則不能領取。」 縱令你主張:「在一千餘萬元中,將二百萬元服務費扣除,自己只領回一百五十萬本金及所賺到的錢,甚至只領取本金,也不可以!」 我懷疑:「當朋友再匯入二百萬元作為給楊世光的服務費後,他可能連一百五十萬元本金都無法拿回來。當然更不可能取得自認為所賺到的一千餘萬元!最後他會損失三百五十萬元!」楊世光在大陸已經被追訴「以幫忙炒股票方式騙錢!」楊世光可能是以同一手法!上一次大選,新黨當時的黨主席郁慕明,曾經要提名楊世光代表新黨參選總統!如果當年一旦新黨如此做 ,新黨就賠上黨譽及大筆錢財! 面對此一信息的公開,且看楊世光是否敢提出告訴!他是否敢讓台灣司法調查此事件! 請大家盡量轉告所有朋友,千萬不要上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3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