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 原告
- 陳錦華
- 被告
- 吳貴翔
追加 被告 黃耀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68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擴張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詐欺等案件,對被告吳貴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吳貴翔給付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68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黃耀偉,並擴張請求金額為218萬35元及其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擴張及追加之聲明已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擴張及追加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18萬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茲有附言,原告現之訴之聲明列為「兩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真意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35元或單純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18萬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明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