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偉
- 指定辯護人
- 沈芳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 被告
- 吳貴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26號、112年度偵字第672號、第10032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07號、第1673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耀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吳貴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署押及其枚數」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陸枚、印文共壹拾貳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黃耀偉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吳貴翔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耀偉、吳貴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曾宏志、少年吳○家(綽號「小虎」)、曹同頎、姚輝明、「梁凱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官」及「曾伸祥」(臉書暱稱「曾丞祥」,下稱「曾丞祥」)之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受騙帳戶提款卡、受騙款項、受騙金飾)、提領車手(即持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存款)即可獲取若干報酬之工作。其2人乃與曾宏志、少年吳○家、曹同頎、姚輝明、「梁凱傑」、「長官」、「曾丞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耀偉、吳貴翔與曾宏志、少年吳○家(2人經警另行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吳貴翔此部分無犯意聯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起,佯以警察吳志強、宋隊長暨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電聯陳錦華謊稱:因涉擄人勒贖案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款項以供辦案需要云云,致陳錦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受騙財物」欄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帳戶提款卡。再由黃耀偉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使用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在某便利商店雲端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前往上開地點,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交與陳錦華而行使之,並向陳錦華收取上開受騙款項50萬元及帳戶提款卡;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指定地點,將其收取之上開陳錦華受騙款項50萬元及帳戶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暨由吳貴翔依少年吳○家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鎮庸路27號拿取上開陳錦華受騙帳戶提款卡後,接續以假冒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陳錦華上開受騙帳戶內款項共計98萬元(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98萬元經扣除其報酬後之剩餘款項,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一併交與少年吳○家,藉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黃耀偉、吳貴翔因此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
㈡黃耀偉與曾宏志(經警另行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5時40分前某時許,佯以新竹偵查隊廖隊長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電聯紀明蘭謊稱:因涉詐欺案件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款項以供監管云云,致紀明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受騙財物」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暨現金60萬元。再由黃耀偉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使用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在某便利商店雲端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先後前往上開地點,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交與紀明蘭而行使之,並向紀明蘭收取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暨現金60萬元;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之指定公園,將其收取之上開紀明蘭受騙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現金60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黃耀偉因此獲取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
㈢黃耀偉與曹同頎(經警另行偵辦)、姚輝明(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審理中)、「長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5時許,佯以高雄市刑大高貴森隊長暨檢察官黃敏昌之名義,電聯張碧珠謊稱:因涉洗錢案件須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供監管云云,致張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受騙財物」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黃耀偉持向不詳友人借來之蘋果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張碧珠收取上開受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指定地點,將其收取之上開張碧珠受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與姚輝明,由姚輝明接續以假冒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張碧珠上開受騙帳戶內款項共計252萬元(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及提領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藉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黃耀偉因此獲取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
㈣黃耀偉與「梁凱傑」(經警另行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1時許,佯以新竹縣偵二隊王國清警察、廖隊長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電聯張得興謊稱:因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使用申請醫療保險費而涉詐欺案件,須交付款項作為公證云云,致張得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受騙財物」欄所示款項各52萬元。再由黃耀偉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使用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在某便利商店雲端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先後前往上開地點,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交與張得興而行使之,並向張得興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各52萬元(共計104萬元);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金雞湖之指定地點,將其收取之上開張得興受騙交付之款項共計104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黃耀偉因此獲取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
㈤黃耀偉與「曾丞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9時許,佯以板橋警察局李元方警察暨檢察官周士榆之名義,電聯陳玲玲謊稱:因人頭帳戶涉刑事案件須交付金飾以供比對指紋云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受騙財物」欄所示金飾。再由黃耀偉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陳玲玲收取上開受騙金飾;復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通昌門市門口,將其收取之上開陳玲玲受騙交付之金飾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黃耀偉因此獲取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耀偉、吳貴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偉、吳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耀偉部分】:見偵字第39226號卷第21至25頁、第157至165頁,偵字第672號卷第5至9頁,偵字第15207號卷第11至16頁、第69至77頁,偵字第16738號卷第13至20頁、第81至82頁,偵字第10032號卷第7至11頁、第95至101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5號第127至128頁、第133頁、第136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8號第94至95頁、第98至99頁、第101頁;【被告吳貴翔部分】:見偵字第39226號卷第27至35頁、第173至181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5號第180至181頁、第184至185頁、第187至188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黃耀偉、吳貴翔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耀偉、吳貴翔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耀偉為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暨被告吳貴翔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訂第15條之1,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按上說明,其等就本案所為當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二人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㈢就事實欄一㈠㈡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黃耀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而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臺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之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風險,按上說明,當屬公文書。
㈣就事實欄一㈠㈢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經查,被告黃耀偉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被告吳貴翔、另案被告姚輝明分別持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冒充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本人持卡由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渠等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按上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㈤罪名:
1、核被告黃耀偉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㈣即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吳貴翔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被告黃耀偉持以向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有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署押及其枚數」欄①所示之公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署押及其枚數」欄②③所示印文,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之形式、印文則為長形加框之格式,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非屬公印文,僅能認係普通印文而已。準此,偽造如上開所示公印文、印文於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就事實欄一㈠㈢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黃耀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被告吳貴翔持上開告訴人受騙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暨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黃耀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另案被告姚輝明持之提領上開告訴人受騙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126頁、第132頁、第180頁、第184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8號卷第94頁、第97至9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㈧共同正犯:
1、被告黃耀偉、吳貴翔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曾宏志、少年吳○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黃耀偉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曾宏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黃耀偉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曹同頎、姚輝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呼「長官」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黃耀偉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梁凱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黃耀偉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曾丞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黃耀偉就事實欄一㈠至㈤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暨被告吳貴翔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黃耀偉就事實欄一㈠至㈤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耀偉就事實欄一㈠㈡㈣即附表一編號1、2、4部分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1、就事實欄一㈠㈡㈣即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未就被告黃耀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公文書交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而行使之犯行起訴,惟此等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㈠㈡㈣已起訴部分,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黃耀偉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128頁);又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輕,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8號卷第99至101頁),而無礙被告黃耀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二人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而共同正犯吳○家係93年或94年出生一節,業據被告吳貴翔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9226號卷第29頁)。惟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時均未成年,而依修正後規定則被告二人均已成年。是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即無前揭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耀偉、吳貴翔均已有相同罪質之有多項詐欺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均非佳。其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提款車手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黃耀偉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被告吳貴翔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參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表示:被告黃耀偉不願意與我和解,也不願意賠償,我覺得他沒有悔意,建議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8號卷第103頁)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表示:我希望能拿回一些錢,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137頁);另審酌被告黃耀偉、吳貴翔分別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併考量被告黃耀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137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8號卷第102至103頁);被告吳貴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膜及物流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18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被告黃耀偉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被告吳貴翔部分】: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黃耀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文書:
1、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署押及其枚數」欄所示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黃耀偉交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均已非被告黃耀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被告黃耀偉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黃耀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5207號卷第13頁,偵字第16738號卷第19頁、第81至82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136頁),為其犯為所得。被告吳貴翔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吳貴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187頁),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黃耀偉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受騙財物」欄所示財物;暨被告吳貴翔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受騙財物」欄所示、經扣除其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及帳戶提款卡,均已由被告二人分別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黃耀偉部分】:見偵字第39226號卷第23頁、第163頁、第165頁,偵字第672號卷第7頁,偵字第10032號卷第9頁、第70頁,偵字第15207號卷第13頁,偵字第16738號卷第18頁;【被告吳貴翔部分】:見偵字第39226號卷第30頁、第179頁),要難認屬被告二人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黃耀偉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暨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供其於附表一編號2、4、5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惟上開行動電話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被告黃耀偉,且已於事後丟棄等節,業據被告黃耀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9226號卷第24頁,偵字第672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10032號卷第10頁,偵字第16738號卷第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固係供被告黃耀偉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惟係其向友人借來等節,業據被告黃耀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5207號卷第14頁);且上開行動電話之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受騙財物(新臺幣) 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錦華 111年8月15日 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門口) ⑴現金50萬元 ⑵陳錦華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陳錦華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19日 ①15時54分17秒 /6萬元 ②15時55分16秒 /6萬元 ③15時56分30秒 /9,000元 ④16時21分56秒 /1萬1,000元 ⑵111年8月20日 ①11時57分17秒 /10萬元 ②11時58分17秒 /4萬元 ⑶111年8月23日 ①10時23分01秒 /6萬元 ②10時24分03秒 /6萬元 ③10時25分02秒 /2萬元 ⑷111年8月24日 ①9時49分56秒 /10萬元 ②9時50分50秒 /4萬元 ⑸111年8月25日 ①11時19分56秒 /10萬元 ②11時20分53秒 /4萬元 ⑹111年8月26日 ①10時49分04秒 /10萬元 ②10時50分29秒 /4萬元 ⑺111年8月27日 ①9時38分41秒 /6萬元 ②9時39分51秒 /6萬元 ③9時41分05秒 /2萬元 (共計98萬元) (/⑴①②③暨⑶⑷⑸: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自動櫃員機;⑴④: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自動櫃員機;⑵⑹: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⑺: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黃耀偉: 1萬8,000元 ⑵吳貴翔: 9,800元 (⑵計算式:98萬元×1%=9,800元) ⑴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吳貴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紀明蘭 ⑴111年9月19日 15時40分許 ⑵111年9月20日 11月17分許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門口;⑵: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 ⑴ ①紀明蘭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②紀明蘭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③紀明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④紀明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⑤楊振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⑵現金60萬元 --------------- 黃耀偉: 1萬8,000元 (計算式:60萬元×3%=1萬8,000元)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張碧珠 111年9月21日 13時16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143巷與仁愛路3段123巷9弄口) 張碧珠申設之如下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各1本暨其提款卡各1張: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22日 12時03分至05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 11時26分至28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 ③111年9月26日 14時04分至06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 ④111年9月27日 9時52分至53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 ⑤111年9月28日 12時00分至01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 ⑥111年10月4日 10時27分至29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22日 12時00分至02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 11時29分至30分/5萬元、5萬元、5萬元 ③111年9月26日 14時02分至03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 ④111年9月27日 9時21分至23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 ⑤111年9月28日 11時57分至58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22日 10時36分51秒、 10時37分58秒、 10時38分59秒/6 萬元、6萬元、3 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 14時12分49秒、 14時13分49秒、 14時14分53秒/6 萬元、6萬元、3 萬元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9月22日 9時01分58秒、 9時03分49秒、 9時04分58秒/6萬元、6萬元、3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 13時40分03秒、 13時41分17秒、 13時42分23秒/6 萬元、6萬元、3 萬元 ③111年9月26日 10時35分50秒、 10時37分01秒、 10時38分07秒/6 萬元、6萬元、3 萬元 ④111年9月27日 10時44分56秒、 10時46分02秒/6 萬元、6萬元 (共計252萬元) (/⑴⑵: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⑶①:桃園市○○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自動櫃員機;⑶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自動櫃員機;⑷①③④: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自動櫃員機;⑷②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自動櫃員機) 黃耀偉: 1萬8,000元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張得興 ⑴111年11月17日12時許 ⑵111年11月22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 ⑴現金52萬元 ⑵現金52萬元 (共計104萬元) --------------- 黃耀偉: 4萬1,600元 (計算式:104萬元×4%=4萬1,600元)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陳玲玲 111年12月2日 12時13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45巷內) ①五兩金條12條 ②金元寶5個 ③金項鍊25條 ④金手鍊25條 ⑤金戒指8個 ⑥小朋友周歲金戒指22個 ⑦黃金墜飾及別針共18件 ⑧小朋友黃金鎖片7個 ⑨金髮簪1支 --------------- 黃耀偉: 1萬5,000元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及其枚數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1張(扣案)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②「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③「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⑴(見偵字第39226號卷第92頁) ⑵111年度綠字第23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73頁)。 ⑶112年度刑保字第21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77頁)。 2 ⑴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張(申請日期:111年9月19日)(扣案) ⑵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申請日期:111年9月20日)(扣案)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3枚 ②「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共3枚 ③「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共3枚 ⑴(見偵字第672號卷第49至52頁) ⑵111年度綠字第23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73頁)。 ⑶112年度刑保字第21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77頁)。 3 ⑴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申請日期:111年11月17日)(未扣案) ⑵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申請日期:111年11月22日)(未扣案)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枚 ②「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共2枚 ③「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共2枚 偵字第16738號卷第60至6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即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陳錦華 1、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9266號卷第43至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26號卷第111至112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9226號卷第93至94頁)。 4、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9226號卷第89至92頁、第97至9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117031176號鑑定書(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65至71頁)。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2日營存字第11200933631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53至59頁)。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9226號卷第63至78頁)。 8、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書。 2 紀明蘭 1、證人即告訴人紀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72號卷第17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72號卷第79至8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72號卷第83至87頁)。 4、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72號卷第47頁)。 5、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672號卷第53至67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72號卷第27至45頁)。 7、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文書。 3 張碧珠 1、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207號卷第21至2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50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8號卷第29至31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4日營存字第11200939841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8號卷第33至37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112年8月25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2000004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8號卷第39至4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395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8號卷第45至47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207號卷第35至42頁)。 4 張得興 1、證人即告訴人張得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738號卷第21至25頁)。 2、存簿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6738號卷第54至57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6738號卷第69至71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738號卷第31至39頁)。 5、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文書。 5 陳玲玲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玲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032號卷第15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032號卷第29至3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0032號卷第31至33頁)。 4、通話暨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10032號卷第35頁)。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032號卷第23至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