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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蔡世芳

原告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告
黃耀偉

黃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原附民字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萬0,5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被告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被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曾宏志、少年吳○家(綽號「小虎」)、曹同頎、姚輝明、「梁凱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官」及「曾伸祥」(臉書暱稱「曾丞祥」)之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受騙帳戶提款卡、受騙款項、受騙金飾而可獲取若干報酬之工作。嗣被告乙○○與「曾丞祥」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佯以板橋警察局李元方警察暨檢察官周士榆之名義,電聯伊謊稱:因人頭帳戶涉刑事案件須交付金飾以供比對指紋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45巷內,等待交付5兩金條12條、金元寶5個、金項鍊25條、金手鍊25條、金戒指8個、小朋友周歲金戒指22個、黃金墜飾及別針共18件、小朋友黃金鎖片7個、金髮簪1支(下稱系爭金飾)。再由被告乙○○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伊收取上開受騙金飾;被告乙○○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通昌門市門口,將其收取之系爭金飾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伊因而受有系爭金飾重量約計70兩之財產損失,以伊被騙當日即111年12月2日臺灣企銀當日牌價,買入黃金之價格每公克1,756元計算,損害金額為469萬0,500元。而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9萬0,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萬0,5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部分之事實並無爭執,亦不爭執原告所計算損害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準備程序筆錄、調查筆錄、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乙○○所涉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第9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黃偉耀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被告乙○○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查被告乙○○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係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則被告乙○○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系爭金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系爭金飾損失,自屬有據。而原告自陳其交付予被告乙○○之黃金約重70兩(見本院卷第71頁),依受損害當日即111年12月2日臺灣企銀當日牌價,買入黃金之價格為每公克1,756元(見本院卷第75頁),依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460萬9,500元【計算式:1,756元×2,625公克(即70兩×37.5公克)=460萬9,5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469萬0,500元,逾460萬9,500元範圍之金額,未據原告舉證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既有能力加入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收取向原告詐得之系爭金飾,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而原告所受損害為460萬9,500元,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自應就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萬9,500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113年3月11日分別送達予被告乙○○、甲○○,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原附民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79頁),於上開時間生送達、催告之效力,則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被告乙○○自113年6月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3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第1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0萬9,500元,及被告乙○○自113年6月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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