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冠中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輝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姚輝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姚輝明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黃耀偉、曹同頎、少年朱○鈞、少年范○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者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朱○鈞、范○翔合稱少年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大哥」、黃耀偉、曹同頎、少年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聯繫張碧珠,佯裝檢調人員,要求配合辦案,否則將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張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000巷與000巷9弄交岔路口,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交付予黃耀偉,黃耀偉再轉交曹同頎。嗣姚輝明依「大哥」指示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對應帳戶內款項,並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後隨即離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取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電話聯繫石富雀,佯裝檢調人員,要求配合辦案,並稱欲扣押存簿及金融卡云云,致石富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將其所有之金融卡7張(中華郵政、京城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張)及存簿9本(中華郵政、京城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各1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本)交付予該集團成員。嗣姚輝明依「大哥」指示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對應帳戶內款項,並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後隨即離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取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㈢、俟張碧珠、石富雀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石富雀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姚輝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字卷第26至32、141至143、156至157頁,南市警卷第4至7頁,訴字卷第26至32、61至62、92、100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珠、石富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偉、證人少年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1至13、51至56、76至81、88至95頁,南市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案被告黃耀偉與告訴人張碧珠面交照片4張及提款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張可憑(少連偵字卷第85至91、93、95、97至124、237至238頁,南市警卷第21至37、39至43、45至49、55至59、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再被告依「大哥」之指示,持告訴人張碧珠、石富雀遭詐欺而分別交付之金融卡前往取款,再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致該款項之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與「大哥」、黃耀偉、曹同頎、少年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就同一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多次提領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轉帳,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⒌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乃對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而為,並於不同時間分別提領多數被害人所匯款項,則其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包含少年2人,然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得以預見少年2人為未滿18歲之人,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檢察官亦未就此請求加重其刑,爰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依該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㈡、量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上述日期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本案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此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與被告之犯後態度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石富雀成立調解,迄今已按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9,985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考(訴字卷第115、11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分工程度、提領款項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承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不太好、勉持,無需扶養對象(訴字卷第101頁),告訴人張碧珠並委請代理人陳稱本案無法與被告和解,請求從重量刑(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領款可獲得報酬之計算方式是每趟2,000至1萬元不等,可用每日跑1趟、每趟獲利2,000元至1萬元之方式估算等語(訴字卷第101頁),而其於本案參與提款之日數共計7日(附表二編號1部分6日、編號2部分1日),其中因已與告訴人石富雀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則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爰以有利於被告之每日2,000元,實際參與6日,不法所得共計1萬2,000元,即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是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的工作機跟上手聯繫,沒有使用自己的手機,工作機我已經交還給該詐欺集團上游了等語(少連偵字卷第31頁,南市警卷第7頁,訴字卷第27頁),則本案既查無被告使用自己所有之手機與上手聯繫之事證,依此揭規定,爰不就此宣告沒收與追徵。

㈢、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已明定。然被告本案提領或經手之款項,除前述犯罪所得外,已均置於指定地點,由上手遣人領取,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尚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亦不依此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張碧珠遭詐欺之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主文 1 張碧珠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3分至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姚輝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26分至2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4分至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52分至53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0分至1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27分至2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0分至2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至30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2分至3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21分至23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至5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至38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平鎮高雙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2分至14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中壢志廣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1分至4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40分至42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至38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4分至46分許 6萬元、 6萬元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參與提領6日,提領金額共計252萬元     2 石富雀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至56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中壢志廣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姚輝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至33分 10萬元、 5萬元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至5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京城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至23分許 10萬元、 1萬7,000元 萊爾富中壢壢民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參與提領1日,提領金額共計56萬7,000元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