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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被告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姚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企業戶專用
    )(下稱系爭契約A)第32條、借據(企業戶專用)(下稱
    系爭契約B)第3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信公司)於民國109
    年9月11日邀同被告姚蘭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利息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
    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0.1%加0.9%計為年利率1%,並
    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36%計
    算,嗣後依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安信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安信公司、
    姚蘭萍又於110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
    款憑證使用本票以外案件適用)(下稱系爭變更契約A),
    將借款期限變更為109年9月16日起至116年9月16日止,還款
    方式更改為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每期1個月
    ,按月付息、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6年9月16日止每期1個
    月,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計為1%,自111
    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36%計算,
    並依利率變動而調整(即2.95%,計算式:1.59%+1.36%=2.9
    5%),其餘未更改部分仍按系爭契約A之約定。詎被告安信
    公司僅繳納至113年2月16日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
    爭契約A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安信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安信公司亦於109年9月11日邀同被告姚蘭萍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
    109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利息自109年9月16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0.1%加1.4%計為年利率1.5%
    ,並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3
    6%計算,嗣後依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安信公司應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安信公
    司、姚蘭萍又於110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
    (借款憑證使用本票以外案件適用)(下稱系爭變更契約B
    ),將借款期限變更為109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
    還款方式更改為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每期1
    個月,按月付息、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每
    期1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1.4%計為1.5%,
    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36%計
    算,並依利率變動而調整(即2.95%,計算式:1.59%+1.36%
    =2.95%),其餘未更改部分仍按系爭契約A之約定。詎被告
    安信公司僅繳納至113年2月16日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契約B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安信公司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姚蘭萍為被告安信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欠款金額均不爭執
    ,但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無法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A、B、系爭變更契約A、B、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
    明細帳戶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欠款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300,000元 175,261元 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95% 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2,700,000元 1,577,356元      小計㈠ 1,752,617元     二 200,000元 71,332元      800,000元 285,303元      小計㈡ 356,635元     總 計㈠+㈡  2,109,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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