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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6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67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主文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有顯然錯誤(參判決第3、4頁),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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