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鴻欣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劉輝堂
- 即原告
- 周小萍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均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之上訴利益核定新臺幣1億5742萬3455元。
上訴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2萬906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為6998萬5654元。
上訴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6萬96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及徵收。
二、查本件當事人均有上訴,上訴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下稱愛樹公司等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7萬2955元(計算式:1368萬7405+116萬4586+2萬0964=1487萬2955),至上訴聲明第3項之上訴利益核定如附表所示,其上訴利益核定為1億5742萬3455元(計算式:1487萬2955+1億4255萬0500=1億5742萬345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萬9066元。
三、上訴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就其經本院判決遭抵銷之債權請求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經本院判決抵銷之債權數額,即上訴人愛樹公司等人經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略為:⑴愛樹公司存款遭執行損害1368萬7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⑵劉輝堂存款遭執行損害115萬1260元。⑶劉輝堂股票遭執行損害5512萬6324元及其中5362萬032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萬600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⑷周小萍存款遭執行損害2萬06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總計為6998萬5654元(計算式:1368萬7405+115萬1260元+5512萬6324元+2萬06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萬9618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愛樹公司等人、金車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均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股票名稱 113年4月9日收盤價 股數 金額 台灣高鐵 30.1 5萬 150萬5000元 台積電 819 16萬3000 1億3349萬7000元 中華電 125.5 4萬 502萬元 華航 19.45 13萬 252萬8500元 1億4255萬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