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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02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潘英芳

原告
張躍騰
被告
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晨軒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 月7 日增訂第77條之15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7,120萬元獎金本息等,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99,560元及歐元4,7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歐元4,720元依追加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6.08計算,換算新臺幣為42萬0,233元(計算式:4,720×36.08=170,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69,858元(計算式:1,399,560元+170,298元=1,569,858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但參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1,029元(計算式:16,543× 2/3 ≒11,029),而應暫先繳納5,514 元(計算式:16,543-11,029 =5,514 )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1,2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6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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