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20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秉軒 債 務 人 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黃秋華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債 務 人 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臺北巿士林區、債務人黃秋華、王俊元則分別設籍於臺北巿士林區、臺中巿,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