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11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許紀瀚 債 務 人 李美華即德雲居弘化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大寮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