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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50號

許可變賣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聲請人
吳鴻奎律師(即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林灯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無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灯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3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407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惟因被繼承人遺產僅有存款新台幣5,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他不動產,故為清償地價稅、遺產管理人報酬等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98年度家催字第407號、108年度司繼字第2183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110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98年度家催字第407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為清償遺產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被繼承人林灯煌所有之不動產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45.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

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50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變賣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