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吳鴻奎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街178號9樓,於民國96年3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與聲請人共同繼承先父林友(民國74年7月9日死亡)之遺產,為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不幸於96年3月8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因無人承認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該項繼承財產陷於停滯狀態,為確保權利及義務之行使,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本院96年5 月10日北院錦家諧96年度繼字第618號函、96年6月29日北院錦家諧96年度繼字第80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12月16 日士院儀家真91繼字第501號庭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臺北縣政府97年9月9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662923號函、97年10月21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777893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判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98年2月26日北稅汐二字第0980002811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管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而律師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選任吳鴻奎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