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
- 抗告人
- 吳鴻奎律師
- 代理人
-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8年12月6日108年度司繼字第218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林灯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得請求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1,342,205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指定為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囑執行人,迄今已歷時約10年之久,期間提起1次共有物分割訴訟(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和解)、2次被訴共有有分割(仍在訴訟中)、1次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及多次現場勘驗等,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60多筆不動產仍未處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1,921,958元,原裁定僅酌定50萬元作為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顯有不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稽徵機關核算107年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之規定予以酌定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12,863,140元;然若鈞院認不適用上開標準,也請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以遺產現值百分之1.5作為計算標準,予以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2,143,857元,及相關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經本院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抗告人因此開始為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管理等情,有卷附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37至40頁)可稽,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經查:
㈠抗告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管理人後,即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4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抗告人並於99年2月5日刊報公告。嗣為分割被繼承人林灯煌繼承之不動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成立和解筆錄確定在案,又就被繼承人林灯煌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1之2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訴訟(士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3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及返還被繼承人林樹山土地增值稅訴訟(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63號)分別應訴,並就相關判決為強制執行、辦理土地實物抵繳相關規費及多次現場勘驗等情,業據提出聲請公示催告狀(原審卷第6頁)、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4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93至95頁)、刊報公告(原審卷第97頁)、士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判決(原審卷第235至255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14日院欽民辛103重家上1字第1030012890號函(原審卷第277頁)、士林地院相關應訴書狀及通知(原審卷第279至297頁、第423至429頁)及相關資料為證,從而,抗告人稱被繼承人林灯煌遺產之複雜度及所須花費之時間、心力,實遠超一般遺產管理案件,及其擔任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管理人近10年來付出相當勞務及心力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現職律師,任遺產管理人10年來所付出心力及勞務,期間未見有違背職務或有何不適任情事,被繼承人林灯煌遺產管理事務尚有遺產相關訴訟繫屬及60多筆土地未能處理,後續尚待抗告人處理完成,並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剩餘遺產移交國庫等情,認依遺產現值131,921,958元(計算式:96,716,974+462,068+34,593,209+149,707)之百分之1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即1,319,220元),加計抗告人已墊付之費用22,985元(詳如附表),合計為1,342,205元,應屬有據。
㈢又本院已就抗告人整體遺產管理事務(含已完成及未完成事項)全數核給報酬,抗告人應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且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註: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不在此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偏低,顯非公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核定,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管理遺產代墊費用 編號 代墊款項明細 證據資料 1 98年11月26日 遺產管理人專戶刻章費330元 原審卷第431頁所示收據 2 98年11月19日 中國信託餘額證明手續費50元 原審卷第433頁所示收據 3 99年1月5日 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 原審卷第435頁所示收據 4 99年2月5日 登報費1350元 原審卷第437頁所示收據 5 地政電子謄本申請費1380元 (20+140+380+260+580) 原審卷第439至443頁所示憑證 6 100年8月26日 酌定報酬聲請費1000元 (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779號裁定) 原審卷第445頁所示收據,此費用應由聲請人(即本案抗告人)負擔,不予列入。 7 103年3月25日 深坑農會手續費200元 原審卷第447頁所示收據 8 105年3月21日 強制執行案件代墊執行費6167元 (19142-12975) 原審卷第449至451頁所示收據及帳戶交易明細 9 106年6月14日 汐止指界費用120元 原審卷第453頁所示收據 10 106年6月23日 汐止指界費用360元 原審卷第455頁所示收據 11 106年7月12日 指界費用4430元 (4400+30) 原審卷第457頁所示收據 12 106年9月20日 使用分區證明費用120元 (抗告人誤載100元) 原審卷第459頁所示收據 13 106年10月30日元 汐止複丈費2430 (2400+30) 原審卷第461至463頁所示聯單及匯款申請書 14 106年10月31日 車資60元 原審卷第465頁所示搭乘證明 15 107年1月17日 使用分區證明110元 原審卷第467頁所示聯單及存款收據 16 107年10月29日 使用分區證明200元 原審卷第469頁所示收據 17 107年10月31日 使用分區證明100元 原審卷第471頁所示收據 18 107年11月2日 汐止複丈費830元 (800+30) 原審卷第473至475頁所示聯單及存款收據 19 107年11月9日 車資118元 (70+24+24) 原審卷第477頁所示證明及電子交易紀錄 20 107年11月13日 戶籍謄本費用30元 原審卷第479頁所示收據 21 107年11月23日 實物抵繳送件150元 原審卷第481頁所示收據 22 108年1月4日 木頭章費用380元 原審卷第483頁所示收據 23 108年1月7日 遺產管理人登記送件 150元 原審卷第485頁所示收據 24 108年1月4日 實物抵繳登記費660元 (630+30) 原審卷第487至488頁所示收據 25 108年5月23日 交通費100元 原審卷第489頁所示交易憑證 26 108年1月30日 電子地謄調閱1160元 (40+340+20+120+20+500+20+100) 原審卷第491至521頁所示交易憑證 合計22,985元(附表編號6不予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