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辛秀津、日妍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秀津 相 對 人 日妍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啟榮 相 對 人 謝曼夫地政士即陳鴻正之遺產管理人 黃金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存字第18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 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8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新臺幣 參佰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 存字第18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