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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秀津
相 對 人
日妍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啟榮
相 對 人
謝曼夫地政士即陳鴻正之遺產管理人
黃金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存字第18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8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新臺幣參佰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8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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