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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聲請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7,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1013號 原告: 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106,86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197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35,358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762號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     律師酬金     30,000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2,278,325/10,779,760)×106,864〕+ 35,358+30,000=87,944   備註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779,760元,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未上 訴)部分為8,501,43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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