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 聲請人
- 連勝為(連靜心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鄭安傑(連靜心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鄭景順(兼連靜心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鄭景順(兼連靜心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 李琳華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蔣門鑑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 法定代理人
- 黃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零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國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3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事件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經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8,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2,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708元、第一審鑑定費270,000元(前經本院通知鑑定,參第一 審卷第359頁、第385頁)、第二審裁判費74,562元、第三 審裁判費74,562元,合計468,832元,其中10分之8即375,066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計算式:468,832元×8/10=375,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10分之2即93,76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468,832元×2/10=93,766元】,依上列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75,066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5,06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