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8號
- 聲請人
- 林家慶
- 相對人
-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4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790元、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合計54,4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