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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原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被告
財政部賦稅署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被告
最高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標的及其相對應之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雖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國抗字第14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2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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