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6號
- 異議人
- 張志宏
- 相對人
- 李梓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4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4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扣押相對人名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3,315元,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未就執行本件保單有何影響生活困難之情形表示意見,法院應基於中立之立場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就該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又保險契約終止權,關涉要保人、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體上權利之喪失、變更,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第115條之1規定,扣押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允宜依各別情況,審酌具體情形,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其程序權獲得充足保障。查執行法院曾以113年1月10日函文通知相對人就終止保險契約是否致難以維持生活情形表示意見(見司執卷第9頁),該函文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因遷移不詳無法送達而遭退回,遂依職權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113年1月29日黏貼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司執卷第17、21至25頁)。然查,相對人尚有高雄市楠梓區之地址可供送達(見不公開資料袋),是基於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總擔保,且為落實保障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宜再次依上開地址發函通知相對人就終止保險契約一事表示意見。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