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
- 原告
- 林淑梅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齊律師
- 被告
- 連聖智
- 法定代理人
- 連建興
- 訴訟代理人
- 李鳳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兩造離婚。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得處分之事項於113年8月2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然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是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3日結婚。嗣兩造婚姻已有客觀上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於111年2月2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8款、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戶籍謄本、能清安欣診所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有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有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