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吳書裴
- 被上訴人
- 蔡毅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38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提供帳戶密碼,自無預期帳戶會遭人使用之可能,況一般人僅會注意帳戶是否有匯出款項而致損失,何能期有人會將款項無端匯入,況系爭帳戶為股票交易帳戶,本人未詳細注意帳戶餘額,未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所匯款項非大額,豈能課予上訴人有疏失而未注意有款項匯入之責;詐欺手法日新月異,上訴人亦屬被害人,並無自此獲利,被害金額甚至遠超被上訴人數倍,身心已遭巨創,竟要求上訴人懷疑人心,若不注意餘額即被課予與詐欺集團共同侵權責任,無異造成上訴人二度傷害,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