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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匡偉何佳蓉張詠惠

上訴人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雙文
被上訴人
群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1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劉雙文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前開租約到期後,竟未按先例與劉雙文續簽新約,反逕於108年1月23日與未經上訴人授權及非實際對外執行公司業務董事,屬無權代表上訴人之掛名董事即訴外人宋慧芝簽立房屋租賃續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且未依約給付108年8月份房租,並因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上開未給付108年8月份租金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87號請求遷讓房屋案件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自承,上訴人已無庸舉證,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年8月份之一個月租金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原審判決竟認宋慧芝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租約有效,並以「被告(即被上訴人)則辯稱當時陳述乃誤解支付狀況,實際上108年8月房租已繳付等詞,雙方各執一詞」、「原告並非以租金請求權請求,則租金給付請求權是否業已清償,與本件認定無關,本院亦無從逸脫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而為裁判」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2月21日112年度店小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已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綜觀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對宋慧芝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乙節,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決之結果指摘為不當,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等情形,業如前揭所述外,原審法院復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則上訴理由即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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