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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郁婷(原名:蘇玉綺)
代理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賴森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韓新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蘇郁婷(原名:蘇玉綺)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0萬6044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10月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7、71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9月6日至112年9月5日)收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如家精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期間薪資為124萬1236元;並曾從事直銷,上開期間曾分別自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萊生技事業有限公司、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有收入1萬7650元、700元、836元、1280元,領有彩券獎金收入4萬5000元、壽險分紅1327元;復於112年7月28日自領有台灣人壽解約金2萬911元,此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43-169、205-305、366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32萬8940元(計算式:124萬1236元+1萬7650元+700元+836元+1280元+4萬5000元+1327元+2萬911元=132萬8940元)。

⒉聲請更生後(112年9月5日)收入: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任職於誠仁國際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3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6807元、1萬8740元、3萬3838元;112年6月起債務人加入百麗絲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體系,112年6月至112年12月之獎金總計為6萬8742元,此有勞務報酬單、獎金發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464-466頁)。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誠仁國際有限公司平均月薪加計從事直銷平均月獎金之總和即3萬9615元(計算式:〈3萬6807元+1萬8740元+3萬3838元〉÷3月+6萬8742元÷7月≒3萬9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第四台費用1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手機費1400元,更生聲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0、459頁)。查債務人住所地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25頁)。債務人主張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每月1萬7900元,顯低於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2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應予採認。則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0年9月6日至112年9月5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2萬9600元(計算式:1萬7900元×24月=42萬9600元)。至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

⒉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蘇炎松、母親蘇楊素珠,女兒胡○文,其住所地皆位於高雄市,蘇炎松、蘇楊素珠之扶養義務人共4名、胡○文之扶養義務人共2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1萬2000元、女兒扶養費9000元;至更生聲請後父、母、女兒之扶養費則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查:

⑴父母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之父蘇炎松於110至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債務人之母蘇楊素珠於110至112年度之所得僅有執行業務所得916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3-505頁),堪認蘇炎松、蘇楊素珠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數額,應以其住所地即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4分之1計算。又高雄市110、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6009元、1萬7303元、1萬7303元、1萬7303元。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支出之父母扶養費應為20萬5048元(計算式:〈1萬6009元×4月+1萬7303元×12月+1萬7303元×8月〉×〈1/4〉×2人=20萬5048元),逾此範圍,不應認列;至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後支出之父母扶養費,則為每月8652元(計算式:1萬7303元×〈1/4〉×2人≒8652元)。

⑵女兒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之女胡○文出生於105年,現年8歲,110至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507-517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應負擔之女兒扶養費數額,應以其住所地即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支出之女兒扶養費應為20萬5048元(計算式:〈1萬6009元×4月+1萬7303元×12月+1萬7303元×8月〉×〈1/2〉=20萬5048元),逾此範圍,不應認列;至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後支出之女兒扶養費,則為每月8652元(計算式:1萬7303元×〈1/2〉≒8652元)。

⑶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10年9月6日至112年9月5日)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41萬96元(計算式:20萬5048元+20萬5048元=41萬96元);至聲請更生後之扶養費支出,則以每月1萬7304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9615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扶養費支出1萬7304元後,已無餘額。惟債務人現積欠250萬9442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6、447-457、477-479頁),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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