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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怡君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盈鳳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韓新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新當鋪即林奕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自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債務人就其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提出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10萬4,826元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審酌債務人所陳於聲請前兩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49頁)。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為信用卡債權,惟債務人於98年10月至106年8月密集於國外消費且不乏單筆高額交易,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檢附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3-63頁)。

⒊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具狀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5頁)。

⒋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9頁)。

⒌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依實際繳納保險費計算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且將使勞保基金遭受損失,此攸關廣大勞工權益及勞保基金之財務安全,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之權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

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5頁)。

⒎債權人甲○○○○○○○、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⒏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於112年8月迄今均經營日本代購跟塔羅牌教學,為昊兒有限公司(下稱昊兒公司)負責人,其營業額、成本均透過昊兒公司進出,伊於112年9月至113年10月之淨收入為28萬3,446元(註:113年9-10月之報表尚未製作完成,112年9月至113年8月之淨收入應為24萬2,971元),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每月支出則依照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為昊兒公司負責人,其營業額、成本均透過昊兒公司進出,於112年9月至113年8月之淨收入為24萬2,971元等情,有債務人113年10月30日陳述意見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95頁);又債務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000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協查債務人有無申請租金補助,據覆略以:債務人請領111年10月至113年11月之租金補貼,每期補貼金額為7,000元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18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2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為32萬6,971元【計算式:242,971元+(7,000元×12月)=326,971元】,故本院即以32萬6,971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租屋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消債清卷第143-14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112年9月至113年8月計算,下稱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所屬新北市政府公告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00元、1萬9,680元計算。據此計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3萬4,240元(計算式:19,200元×4個月+19,680元×8個月=234,240元)。準此,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為32萬6,9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萬4,240元後,仍有餘額9萬2,731元(計算式:326,971元-234,240元=92,731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67-173頁),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200元,另需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9,600元,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8,80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69萬1,200元(計算式:28,800元×24個月=691,200元)。另依債務人先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見調解卷第17-18頁、第29-33頁、消債清卷第107-138頁),其從事代購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加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合計為88萬8,000元(37,000元×24個月=888,000元)。基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9萬6,800元(計算式:888,000元-691,200元=196,80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之具優先債權之保險費43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萬9,622元、和潤公司汽車貸款8萬5,161元),有分配表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239-240頁),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98年10月至106年8月密集於國外消費且不乏單筆高額交易云云,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55-63頁) 。惟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消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債務且為清算程序開始之原因,即應審認其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債務且為開始清算之原因,然依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債務人之消費日期係於98年至106年間,尚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消費支出,是自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⒊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2月1日至113年9月9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債權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⒉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末查,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對於聲請人分別有優先債權363元、16萬6,581元,有本院112年11月17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6-98頁),嗣優先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金額各為43元、1萬9,622元,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應認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雖不免責債權內容未併記在附表,但債務人於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尚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
    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
    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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