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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1號

給付會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匡偉何佳蓉張詠惠

抗告人
全國律師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尤美女
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皇樺等56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411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指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亦即單一原告對單一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者,固適用本條之規定。惟單一原告對於數被告,或數原告對於單一被告,或數原告對於數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主張數項標的(即共同訴訟)者,亦包含在內。蓋通常共同訴訟係依原告及被告人數之積而為數訴,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尚無本質上差異,得一體適用。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江皇樺等56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4116號給付會費事件審理在案(下稱原審),而抗告人於起訴時已於起訴狀表明擬將共同被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意旨,而無意撰擇各自獨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計算,然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固有程序選擇之權,逕以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價額獨立核定計算,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對相對人江皇樺等56人提起訴訟時主張,伊為依律師法成立之法人團體,相對人江皇樺等56人均為伊之個人會員即社員,故爰依律師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江皇樺等56人各應分別給付抗告人民國109年度至110年度之會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等語,故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與相對人江皇樺等56人間互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屬單純之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抗告人對各相對人江皇樺等56人之起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予抗告人選擇其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獨立者,抗告人對相對人江皇樺等56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7,791元(計算式:本金7,200元+111年4月16日起至本案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5日止,前開本金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即59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數額為核定;如合併加計總額者,則應以「43萬6,296元(計算式:本金7,791元×56人)」之數額為核定。原審裁定逕以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價額獨立核定計算,而生不當限制抗告人固有程序選擇之權,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裁定關於認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本院核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1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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