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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16號

給付會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全國律師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被告
江皇樺
訴訟代理人
陳樂帆
被告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戚季淳律師
被告
張嘉勲
被告
陳建中
被告
蔡思玟
被告
曾小玲
被告
廖晏崧
被告
陳瑞和
被告
林言丞
被告
范志誠
被告
王智昱
被告
賴成維
被告
張庭禎
被告
王婉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告
張豐祥
被告
鄭至重
被告
王瀚興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告
彭冠博
訴訟代理人
黃佳盈律師
被告
林詠盛
被告
謝志嘉
訴訟代理人
喻夢兆
被告
何國雄

蔡瑞麟

趙玉雯

胡智皓

吳昱圻

黃俊仁

張禮安

蔡其龍

黃文崇

洪錫爵

魏志勝

陳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柒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據。查依據律師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原告為社團法人,又兩造均非行政機關,且原告係起訴主張依據社團對社員間給付會費之債權,本於社員之資格而有所請求,而社團與社員間關於會費之繳納,應屬社團內部之事項,顯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且互核律師法第16條規定:「申請人對全國律師聯合會不同意入會或廢止入會之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請求入會之民事訴訟」,核其訴訟性質應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前段、第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條所稱社員,係指公司或其他團體之構成員而言;所稱團體職員,則係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有代表團體資格之人,不包含一般員工。另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等被告在受訴訟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查原告係依據律師法組織之社團法人,又原告對於同為其會員之本件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會費,核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並屬於團體對於社員,於其社員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之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再按人民團體法第11條雖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惟參酌人民團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依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是以人民團體如欲取得法人資格互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辦理。目前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以職業團體居多,如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農會法、漁會法、工會法、教育會法等,社會團體則僅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有所規定,其他人民團體欲取得法人資格均應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登記,爰增訂本條由各團體審酌其實際需要自行決定是否辦理法人登記。」,可知若其他法律已就人民團體之法人資格加以明定,則該人民團體即無需再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又律師法第62條既已明文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則原告之社團法人資格因已由律師法特別明定,原告自無再行適用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之餘地。

四、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尤美女,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玲玲,李玲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有被告辯稱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尤美女不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等語。惟查,「全國律師聯合會選舉辦法」已於民國111年7月3日第1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全文,並依該辦法舉辦第2屆選舉,而第2屆選舉已於111年7月18日公告,並於111年12月3日公告選舉結果由尤美女律師當選為第二屆理事長,並經內政部於112年1月頒發「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案,業據原告提出全國律師聯合會第2屆選舉公告及選舉結果、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7至123頁),是有被告辯稱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尤美女不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應無可採。

五、被告曾小玲、王智昱、賴成維、張豐祥、鄭至重、林詠盛、胡智皓、吳昱圻、黃俊仁、張禮安、蔡其龍、黃文崇、洪錫爵、魏志勝、陳三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建中、蔡思玟、廖晏崧、林言丞、范志誠、王婉嘉、彭冠博、謝志嘉、蔡瑞麟、趙玉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律師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均已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依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被告當然為原告之個人會員,故被告自應依律師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按月繳納會費300元至章程規定生效日(即111年4月16日)止。詎料,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計24個月均未繳納共計7,200元(計算式:300元×24月=7,200元)之會費,經原告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律聯字第111062號函再次催告被告應於111年4月15日前給付,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律師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江皇樺則以:被告江皇樺並未與原告簽立契約,且被告江皇樺於律師法修正前已因執行職務之需求申請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並已繳納入會費及月費等費用,而原告成立後未經被告江皇樺申請加入即強制被告入會,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並令被告江皇樺重複繳費,故因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已違反憲法第14條規定,請求聲請憲法釋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志隆則以:被告陳志隆援引其他被告之答辯,且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11條第1項、第19條、第131條、第140條第1項及第2項(下合稱系爭規定)除強迫執業律師必須加入特定團體,而有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外,亦對律師執行業務增設諸多限制,顯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及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有所衝突,而有牴觸憲法之虞,故系爭規定是否合憲,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又系爭規定所欲追求之目的與地方律師公會幾近相同,故系爭規定強制已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之執業律師,仍須加入原告始能執業,顯與其追求之目的間不具備實質關聯,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系爭規定既有上開牴觸憲法之情形,且亦有侵害執業律師財產權之可能,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志隆給付會費,並無理由。再者,依律師法第140條第2項、原告章程第6條、第27條,原告每月皆向會員收取300元會費,故以法務部統計截至112年累計之人數計算,原告將有約4,000萬元之收入,而倘若律師跨區執業,則需另外加收700元,顯見原告之「會員」與「全國執業(跨區執業)」並無關聯,然原告僅以獲得財政收入為由,強制全國律師加入並收取會費,與所侵害之執業律師工作權、結社自由及財產權之保障間已明顯失衡,被告陳志隆乃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並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援引基本權利間接第三人效力理論,相關章程規範應屬無效,不得逕作為強制執業律師入會,限制執業律師之工作權及消極不參與結社自由之依據。此外,因系爭規定有不當限制人民結社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而有牴觸憲法之虞,且於本案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故被告陳志隆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嘉勲則以:司法院網頁之法人登記公告查無原告之登記資訊,且依原告提出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可知,原告係於110年1月始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非於109年1月起即經核准組織人民團體,故因原告並未依法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並不具法人之人格,依民法第26條規定,原告不具享受權力之能力,自不得請求被告張嘉勲給付會費。又縱使原告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然依最高法院見解,尚難認原告具有實體上權利能力,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張嘉勲給付會費。另因原告為「全國律師聯合會」而非「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故原告自不得代位「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被告張嘉勲請求給付會費。且因「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組織乃由7個以上地方律師公會發起所組織之人民團體,然原告卻係由各地方律師公會與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所組成,兩者組織成員並非相同,並非同一之人民團體。再者,因被告張嘉勲未曾申請加入原告團體,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張嘉勲並非原告之會員,且因被告張嘉勲係於106年7月3日加入台北律師公會,而台北律師公會業於106年9月9日決議退出原告組織,並於同年9月12日函知原告,故依民法第54條第1項及原告章程第4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張嘉勲入會之台北律師公會自106年9月12日起已非原告之會員,原告請求被告張嘉勲給付會費,並無理由。況原告於本件未區分109年1月15日施行前「已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且「非原告會員」之主體,即一併溯及適用律師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應有違憲之虞,而被告所入會之台北律師公會自106年9月12日已非原告之會員,自應排除於律師法第140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且因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提供被告張嘉勲退會之規定,且侵害被告張嘉勲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之基本權,自應為嚴格之合憲性解釋或合乎憲法之法律解釋,被告張嘉勲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為法規範顯法審查之裁判。而倘如鈞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張嘉勲給付會費有理由,則因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之律師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日起至1月16日止尚未生效,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之費用,並無理由,且因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建中則以:修正後之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已剝奪僅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律師不加入原告之消極結社自由,必須通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檢驗。故就必要性部分,依修法前之律師法規定,擬執行律師職務之律師僅須加入地方公會即可,並未要求同時加入原告,則因律師法之規定於過去並無運作上之困難,顯見職業團體之自治權能,於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即可達成,並無加入原告之必要。又修正後之律師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在已有強制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之制度下,復強制律師加入原告,並課予非自願入會律師繳納會費之義務,顯無適當性及必要性,並侵害律師之財產權。另因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已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及結社自由,被告陳建中聲請憲法解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蔡思玟則以:被告蔡思玟援引其他被告之答辯,且其他專職技術人員並無強制入會之規定,故本件確實有違憲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廖晏崧則以:被告廖晏崧援引其他被告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陳瑞和則以:被告陳瑞和分別於90年3月及97年11月間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及基隆律師公會後,均依規定按時繳納會員會費,而因被告陳瑞和自加入公會後,迄至108年已入會滿10年以上,且已年滿70歲,故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11條規定及基隆律師公會第12條規定,被告陳瑞和已免除繳納會費之義務。又原告原先並未規定會員應繳納會費,而係由全國各地區律師公會於每年每月以所繳納之會費金額,各按比例上繳予原告,故各國各地區律師公會之會員,實際上均有繳納常年會費之事實。另原告於111年4月16日修訂章程,要求各地區律師公會之會員應繳納每月會費300元,顯然對於原先加入各地區律師公會,已繳納會員會費滿30年或入會滿10年以上年滿70歲,免除繳納會費者不公平,已違反法律效力不溯既往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林言丞則以:被告林言丞援引其他被告之答辯,且因修正後之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逕行規定凡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者,當然為原告之會員,並應依律師法第140條第2項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已牴觸憲法第14條規定。又依修正之立法理由,律師法既修正條文第11條規定「應申請同時加入」,但此顯然與修正條文第140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相互違背。另有關立法理由「透過全國律師聯合會組織之直選化,以體現全體律師之意向,落實直接民主原則」,然法律條文卻直接強制規定「當然為」原告會員,顯有矛盾,更已牴觸憲法第14條規定之結社自由,並與落實直接民主原則毫無關聯。而有關立法理由稱「維持組織同一性」部分,因律師法原已規定被告林言丞執業必須加入各地方律師公會,且被告林言丞身為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係存在於各地方公會間,與原告無關,原告僅係與各地方公會間存有聯繫,則律師法修法後,將被告林言丞視為原告之個人會員,顯與「組織同一性」無關,況被告林言丞於修法後仍須加入各地方公會,更可證與形成組織同一性無關。再者,被告林言丞聲請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范志誠則以:律師法第11條、第140條第1項均已剝奪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消極之集會結社自由,屬基本權之侵害,且其侵害無從通過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審查。又「業必歸會」之概念隨科技進步、數位化轉型及全球化之加速,應已於眾多領域遭淘汰,故無法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具體理由。退步言之,因律師過去執業僅須參加1個地方公會即可滿足「業必歸會」,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僅已地方公會為會員,卻要求地方公會向會員代收每月100元之會費,而台北律師公會於發現無實益後已退出,顯見原告之存在並無實益。另原告基本組成及理監事成員、組織架構、功能基本與台北律師公會重疊,原告自無存在之必要,且律師法第140條亦未給予執業律師省略地方公會,直接加入原告之機會,強迫律師除加入地方公會外再同時加入原告,顯已過度侵害,不符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目標。再者,律師法第140條第2項並未說明收取300元會費之目的、用途或有無得因個人收入多寡而有差異之說明,顯已對人民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王智昱則以:被告王智昱援引其他被告之答辯。又律師法第140條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被告王智昱雖於101年加入台北律師公會,惟被告王智昱於102年起即轉職至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服務,且未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並已於111年5月31日退出台北律師公會。然被告王智昱卻因律師法修法後強制成為原告之個人會員,即如要執行律師職務,除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外,尚須加入原告並重複繳納會費,實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被告王智昱並未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卻強制被告王智昱加入原告,亦已違反人民之集會結社自由、執業執行自由,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律師法第140條應限縮解釋,即倘若未繳納會費並經催告者,原告得停止該律師之相關權益或強制其退出,不得訴請強制繳納會費始為合理。再者,原告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規定,則倘如鈞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王智昱請求會費,則因被告王智昱係於113年9月間始收受起訴書,則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被告張庭禎、王婉嘉則以:全國律師自始並無表達參與結社意志之空間自由與機會,故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張庭禎、王婉嘉具有重要公益性,全國律師必須成為原告之會員,顯然缺乏法律上基礎,並已違背憲法第14條規定,及牴觸憲法法庭第479號解釋之基本意旨。又原告應舉證說明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全國律師必須成為原告會員之法律上理由及依據,且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適當性及平等原則。另原告並未說明會費金額自100元調整為300元之法律上理由及事實上理由。再者,依據最高法院第106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同一法律上理由及律師法就律師拒絕被強迫加入全國律師聯合會並未訂立罰則,則新公會法第7條規定,僅係鼓勵勞工加入公會,縱勞工未加入亦無罰則,故上開判決認定僅應行加入訓示性規定,即立法者亦在保留勞工或地區律師有自主決定入會與否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二)被告鄭至重則以:被告鄭至重係自願加入台北律師公會30多年,且均以年繳方式繳清會費,惟被告鄭至重並未加入原告之意願,故原告依108年新修定之律師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鄭至重給付會費,應已違反憲法第14條之規定。又原告之組織章程實屬抽象空洞,無益於律師執業上之需求,且倘如原告認為有統一成立「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必要,亦應由團體會員組織並向會員收取相當運作費用,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三)被告王瀚興則以:被告王瀚興援引其他被告之答辯。又被告大多數為台北律師公會之成員,而台北律師公會前已通過決議退出原告,則被告王瀚興自無繳納會費之義務。又原告應舉證說明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全國律師必須成為原告會員之法律上理由及依據,且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適當性及平等原則。另原告並未說明會費金額自100元調整為300元之法律上理由及事實上理由。再者,依據最高法院第106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同一法律上理由及律師法就律師拒絕被強迫加入全國律師聯合會並未訂立罰則,則新公會法第7條規定,僅係鼓勵勞工加入公會,縱勞工未加入亦無罰則,故上開判決認定僅應行加入訓示性規定,即立法者亦在保留勞工或地區律師有自主決定入會與否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四)被告彭冠博則以:被告彭冠博援引其他被告之答辯,且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不問各地方公會會員之意願,強行使具各地方公會會員身分之律師當然為原告會員,已違反憲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又業必歸會雖為各工商團體應加入或組織所在地同業公會之原則,然因我國為單一法域國家,律師執業資格並無地域之分,且同規範專技人員之會計師法亦無會計師應同入全國聯合會與各地方公會之要求,顯見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對人民權利有不符比例原則之不當限制,已逾最低程度干涉及較小侵害之手段而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另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各地方公會之會員當然為原告會員,致律師加入複數公會之情形,相較於建築師法第6條、技師法第24條、會技師法第8條已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且其差別與規範目的達成之關聯未達一定程度,已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再者,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使律師如擬於全國執業,除須同時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原告,需繳納兩會之會費外,如需跨區執行業務,亦須繳納各跨區之執業職業費用,屬對於律師財產權所為之限制,而上開對人民財產權限制之規定,因與人民結社自由及職業營業自由之限制有競合關係,故應採較嚴格之審查標準。故因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被告彭冠博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此外,原告援引外國法及裁判為支持律師強制入會之論點,然平成4年為民國81年,已歷經30年社會經濟環境之演變,則該判決見解是否仍為日本現行觀點已有可議,且律師法第11條、第13條、第19條、第20條、第140條修正理由均未言明參酌日本法,故原告顯有刻意引導錯誤認知之虞。且原告亦未說明援引其他相反體制之國家法令及判決之正當性,亦未解釋日本之政治、經亦、社會文化、民主發展歷程、民主法治及法制之演變與我國之差異比較,對於其所援引之判決案例全貌及歷史背景之理解正確與否及說明,故日本判決及法令原告自不得援引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五)被告林詠盛則以: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擬制已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成為原告之社員,且未給予退會機制,顯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屬違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六)被告謝志嘉則以:被告謝志嘉於96年至98年間,雖曾在台北律師公會之轄區內執行律師業務,並申請加入台北律師公會成為會員,惟台北律師公會核發之律師證記載,有效期限為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謝志嘉於期滿後即未再申請延長會籍,並已因年邁而停止執行律師業務,故被告謝志嘉早已喪失會員資格,原告請求非「台北律師公會之會員」給付會費,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雖有檢附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表,惟該系統表僅有記載更新日期「2024/1108」,並無被告謝志嘉申請延長會籍之書面資料、日期及親自簽名、蓋章,亦無台北律師公會核准延長會籍收發文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志嘉現在仍為台北律師公會之會員。另台北律師公會組織章程第11條已規定:但加入公會10年以上之會員,年滿75歲者免予繳納會費。核上開規定頗為重視司法倫理,但原告卻追認曾於台北律師公會執行業務至98年12月31日止,且已年滿92歲之被告為當然會員,並要求繳納會費,顯形同一國兩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七)被告何國雄則以:被告何國雄為機構律師而非一般律師,故被告何國雄並未處理一般訴訟案件,並無跨區執行業務之問題。又被告何國雄先前已加入台北律師公會而滿足業必歸會之從業要求,並未加入原告,被告何國雄與原告從未締結契約,且被告何國雄曾以函文告知原告,倘如原告認為被告何國雄為會員,則被告何國雄要退出原告,但原告卻告知被告何國雄需要連同原先加入之台北律師公會一同退出始得退出原告,原告此舉應已違憲。另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律師於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後,尚須強制加入原告,已明顯侵害律師得選擇僅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不重複入會之結社自由權,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再者,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亦無視例如機構律師僅以特定區域為限,本即無參與原告事務運作之需求,強制不願結社之個人律師須繳納會費,已侵害被告何國雄之財產。此外,律師懲戒制度有別於其他專門技術行業,與原告得強制個人律師成為其會員間並無關聯,且各國際公約、原則及指引均未規定個人律師除加入地區性自治公會外,尚須加入原告。是因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已牴觸憲法,故請求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八)被告蔡瑞麟則以:本件應為行政訴訟,縱非行政訴訟亦應回歸契約,故原告應提出契約始能進行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九)被告趙玉雯則以:被告趙玉雯援引其他被告之答辯,且律師法第140條強制被告趙玉雯成為原告之個人會員並繳納會費,已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侵害律師之結社權及財產權,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趙玉雯若為原告之會員,除就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得以通訊或電子投票選舉或罷免外,根本無從監督會務,則原告自不得強制被告趙玉雯參加任何團體並負擔會費。另憲法已規範代議機關之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且代議機關或代表並非得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選出,故律師執業本已受需要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之工作權限制,倘若律師法第140條同時擬制律師強制在執業與加入2個公會中只能擇一否則即剝奪其工作權,顯已違法憲法之比例原則。再者,倘如以律師執業之30至40年計算,則每人將累積遭侵害10萬8,000元至14萬4,000元之財產權,而再以律師人數約2萬元計算,原告將不斷持續侵害達數十億元,是因律師法第140條應屬無效,被告趙玉雯依憲法第55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為律師法第140條無效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十)被告黃俊仁則以:律師法係於109年1月15日修訂公布,故原告請求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4日之會費,並無理由。且被告黃俊仁於109年度並未加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常年會費3,600元,亦無理由。又原告雖自承其原名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係於110年1月1日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然上開2社團名稱顯然不同,且組織章程並不一致,構成之組織成員亦不相同,則上開2社團之法人格顯不同一,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權限亦不合法。另原告係於109年8月間始進行第一屆之社團理事長及理監事直選,意即原告仍非合法組織成立,則縱原告將被告黃俊仁視為當然會員,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黃俊仁給付原告於合法組織成立前之會費。再者,被告黃俊仁亦否認曾收受原告於109年10月及110年9月間寄發之繳費單,故原告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仁負擔遲延責任,並無理由。此外,律師法第140條規定強制被告黃俊仁當然為原告之會員,已侵害被告黃俊仁結社自由之選擇權及剝奪被告黃俊仁之財產處分自由及工作自由,已違反憲法第14條及第23條規定,故被告黃俊仁聲請憲法審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十一)被告蔡其龍則以:被告蔡其龍援引其他被告之答辯。又被告蔡其龍已依法加入所屬之地方律師公會,受該地方公會之規範與自律,已達成律師自治與執業管理之目的,故原告依據修正後之律師法,強制被告蔡其龍加入成為會員,並強行徵收會費,顯已剝奪被告蔡其龍不參加特定團體之消極結社自由,有違憲法第14條規定。另被告蔡其龍已繳納地方律師公會之會費,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蔡其龍重複繳納會費,並不合理,且原告未區分律師執業之型態即一律強制律師入會並收取相同費用,其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再者,律師法修正後強制律師除須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外,尚須加入原告,屬強制雙重入會之情形,顯與其他專門執業人員僅須加入執業所在地公會之情形,具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此外,因律師法第140條有上開違憲情形,故被告蔡其龍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十二)被告洪錫爵則以:被告洪錫爵自80年迄今,僅於彰化、臺中及南投等區域執行業務,且被告洪錫爵均有按期繳納會費上開地區之會費,而被告洪錫爵縱有跨區執行業務,亦僅係因事件當事人之對造以該事件繫屬上開地區之法院後,因以無管轄權而為抗辯,依法聲請移轉至其他法院而已,故因被告洪錫爵未曾跨區執行業務,原告請求被告洪錫爵給付會費,並無理由。又原告係依律師法成立之社團法人,自37年9月9日成立時之名稱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並於110年1月1日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而縱原告名銜中有「全國」字樣,然依其成立時間,於身分、位階、會員加入程序及設立宗旨、目的與會員等權益上,應與各地方律師公會無異,故應由被告洪錫爵決定是否向原告申請成員會員,自不得僅透過律師法之修訂即強制被告洪錫爵加入,並課予被告洪錫爵繳納會費之義務,顯見律師法之規定除違反憲法第14條規定外,亦有圖利原告之疑慮。另律師法第11條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新增,故被告洪錫爵於加入彰化、臺中等公會執業時,尚無上開規定,被告洪錫爵自無法依該法條申請同時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原告,況原告加入彰化、臺中等公會迄今已逾30年,自不須再繳交會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十三)被告陳三兒則以: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14條、第23條規定相牴觸。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並非認定凡為律師均須加入成為某職業工會之會員,故該釋字應限於規範律師執行業務時須加入職業團體之規定,而不包括強制律師成員執業團體會員身分之規定。另律師法第40條第1項強制被告陳三兒加入職業工會已剝奪被告陳三兒之締約自由,縱使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有使律師強制加入職業工會之理由,亦應提供被告陳三兒入會與否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十四)被告曾小玲、賴成維、張豐祥、胡智皓、吳昱圻、張禮安、黃文崇、魏志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鑒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表明公平受審權不得遭受過度延宕及享有得於依法所設之適任、獨立、公平的法庭上受到公正、公開審理之權利,…鑒於專業律師協會於維持專業水準及倫理規範擔任關鍵性角色;保護其成員免受起訴、不當限制及侵害;提供法律服務予有需求之大眾;與政府部門及其他機關協力拓展司法和公益目的。下列所揭示之律師角色基本原則,係為設計協助會員國傳揚與確立律師之妥適定位;政府單位宜尊重並納入其國內立法架構與實務操作」、「律師應有權利組成及加入專業性的自治公會,以彰顯其利益、提升其永續性的教育及訓練及保護其職業操守,專業律師協會之行政部門應由其會員選舉之,且應於不受外在干預之情形下行使其職責。」、「專業律師協會應與政府合作,以確保人民皆能有效且平等地得到法律服務;且確保律師能在不受任何不正當之干預下,依據法律、受承認之專業準則及律師倫理,向委託人提供諮詢及協助。」《聯合國關於律師角色之基本原則》前言、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律師之職務乃提供法律服務予有需求之大眾,向委託人提供諮詢及協助,人民則透過律師之法律專業,確保其在司法程序中不受國家暴力或不當對待,並以此達到保障訴訟權及確保享有接受公正、公平審判之權利,進而實現社會正義。是為讓人民皆能有效且平等的得到法律服務,且因律師兼有監督政府及協助政府推動司法改革、立法等公益性目的,以促進民主健全,則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不受外部之干涉包含政府、機構、當事人,律師應能本於其法律專業,誠信執行職務,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其執行業務之核心,故律師之獨立性當有其必要性。又因律師具獨立性,不受外部之不當干預,於獨立性下復為能確保律師皆能有效達成前揭保障人民訴訟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共同使命,而此共同使命並非單純追求律師個人或機構之利益,故須透過律師之倫理規範及自律自治加以體現,而律師之倫理規範及自律自治亦不可因律師個人或律師個別加入不同之地方自治公會而異其標準,否則律師之一致共同使命難以落實。因此,律師之倫理規範及自律自治之形成,即需透過律師集體加入同一組成專業性之自治公會,由律師會員自行透過選舉組成專業律師協會,再藉由自治公會自行制訂律師之專業準則及律師倫理,並加以運作及落實,以確保律師自律自治功能之實踐,此亦為確保律師獨立性之必要手段。

(二)是以,參照律師法修正總說明:「律師法係於30年制定,迄今已施行60餘年,其間固歷經14次修正,惟因律師負有維護人權及實現社會正義之使命,且律師制度之健全與否,除攸關司法之良窳外,更關係國家民主法治之隆替。因此,為因應當前實際需要,本次修正除參考外國相關立法例外,並配合我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現實環境因素檢討修正,期藉我國律師制度之修正完善,使我國民主法治更臻成熟,…」及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可知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乃為落實《聯合國關於律師角色之基本原則》之前揭旨趣,而分別於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分為下列2種:一、個人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採取強制律師入會制度,此乃為達成律師之共同使命,並非追求律師個人或機構之私利,故藉由律師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之同時,一併規定律師同時加入同一組成之自治團體即原告,而藉由律師集體加入同一自治團體,可避免律師個人或律師加入不同之地方公會,而就律師之倫理規範及自律自治異其標準,導致難以有效實現律師之共同使命;又於律師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訂定律師倫理規範,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法務部備查。」、第73條第3款規定:「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三、違反第21條第3項、第24條第5項、第30條、第31條、第35條第2項、第36條、第39條、第42條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76條第1項規定:「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7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第78條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3人、高等檢察署檢察官3人、律師7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2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第80條規定:「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3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3人、律師7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2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第84條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及參酌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等規定,此乃因律師具獨立性,律師執行職務時既不受外部之干預,與其他職業團體之職務性質迥然有異,是於獨立性下如何確保律師皆能有效達成維護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共同使命,自應給予律師高度自律自治之權限,故特別賦予律師集體加入之原告自行訂定倫理規範,且以自行訂定之倫理規範作為懲戒之事由,就違反倫理規範之律師移付懲戒,且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成亦應包含律師在內等權限。又律師之懲戒機關,雖與會計師法、建築師法之規定相同,均設有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惟律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則係分別設於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各該委員會性質上屬於法院所設之職業懲戒法庭,核與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委員會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有別,且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8號解釋意旨參照),亦與會計師法、建築師法等規定有間,並與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尚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有別,進而以此彰顯律師之獨立性,且以高度律師自律自治作為確保律師獨立性之必要手段;再於律師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分為下列2種:一、個人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設理事會、監事會,除依第142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其名額及組成如下:一、理事會:理事37人至45人,其中1人為理事長、2人為副理事長。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當然理事外,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其餘理事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及第62條第2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促進法治社會發展、改善律師執業環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育律師人才、提升律師服務品質及保障人權為目的。」,落實直接民主原則,除規定律師當然成為原告之個人會員外,原告之會員亦享有直接選舉原告理事長之權利,且享有其他會員福利(如提供在職進修課程、責任保險等),原告並以此確保律師之專業素質與能力,進而獲取國民及當事人之信賴。是綜合上情,原告既有確保律師之獨立性、落實律師之倫理規範及自律自治原則,以促使律師有效達成維護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共同使命,則原告自需具有獨立之經費財源,以便達成前揭目的,故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者,於修正施行後,當然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及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300元,至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其會員應繳之會費規定生效為止。」,實有其必要性。

(三)至部分被告辯稱:地方律師公會與原告性質相同,律師既已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律師法規定又強制加入原告,顯然違反憲法對人民工作及結社自由等保障,且明顯剝奪律師不加入社團之自由及侵害律師之財產權,故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等語。惟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然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是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參照)。查依前述(一)、(二)之說明,可知原告之目的係為確保律師之獨立性、落實律師之倫理規範及自律自治原則,以促使律師有效達成維護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共同使命,而此共同使命乃屬追求公益上之重大利益,非僅單純追求律師個人或機構之私利,又因律師之倫理規則及自律自治應有一致性標準,故而強制律師加入原告,因此,本院認對律師之工作及結社等自由之限制尚屬輕微,故部分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使本院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尚無由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又倘部分被告仍認律師法強制入會制度有違反憲法對人民結社自由之保障,自得透過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是否有違反人民結社自由之情形,然在大法官會議未作成相關之解釋前,法官仍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且法律之制定及修正與否涉及立法裁量,屬立法權限,法條規定是否不合時宜,應循民主機制充分討論兼顧各方利益衡量後由立法者修法解決,併予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1、按律師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全國律師聯合會者,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前,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110年1月1日起,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可知109年1月15日律師法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110年1月1日起僅係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是有被告辯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與原告分屬不同之主體,且原告未經承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本件請求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無可採。

2、次按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之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本法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者,於修正施行後,當然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300元,至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其會員應繳之會費規定生效為止。」。又參酌律師法第140條修正理由意旨:「…雖因組織改制所需,而使律師因第1項或修正條文第13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資格,惟因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原無個人會員制之設,亦未有個人會員權利義務關係之相關規範,爰於第2項明定個人會員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其會員應繳之會費規定生效以前之過渡期間內,有按月繳納會費300元之義務,以資明確。至於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第22條第2款以所屬會員人數計算各會員公會常年會費之規範,將各地方律師公會之常年會費轉嫁由其所屬之律師會員負擔,使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得間接對個別律師收取會費,性質上與第2項個人會員之月會費相同,並為其所吸收。因此,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即不得再依其章程上開規定對各會員公會收取常年會費,併予敘明。」。準此,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之律師法,於同年月17日施行日起,已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當然為原告之個人會員,個人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計300元至原告之章程就其會員應繳之會費規定生效為止,於章程生效後,則依章程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個人會員亦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300元予原告。又原告之章程業於111年4月16日經第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全文,並分別於同年月29日、5月6日經主管機關即法務部、內政部准予備查,此亦有原告章程、法務部111年4月29日法檢字第11100550580號函及內政部111年5月6日台內團字第111002302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至51頁)。

3、原告主張被告於律師法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均曾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見本院卷㈢第21至22頁,附表1-8 ),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是依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當然為原告之個人會員,且依律師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個人會員即被告應按月繳納會費300元至原告章程就其會員應繳之會費規定生效之日止。而原告章程就其會員應繳之會費規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止,自應按月給付會員會費。又原告主張其前已分別於109年10月、110年9月間寄送各該年度會費繳款單予被告,且原告亦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律聯字第111062號函再次函催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前繳納(見本院卷㈠第53頁),然被告迄今未均未繳納,此亦有原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頁),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計7,045元【計算式:(300元×15/31+300元×23月=7,045元,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律師法規定係按月計算會費,且各地方律師公會向來收取會費之慣例係以月為單位計算,雖不足1個月者,仍以全月計算等語。然按月計算乃會費之收取方式,並非會費收取之法源依據,是109年1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前揭律師法之規定既尚未生效,則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會費,即難認有據。

4、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依律師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有按月繳納會員會費300元之義務,已如前述,是會員會費之給付屬定有期限,而被告迄今均未繳納109年1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之會員會費各7,045元,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4月1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5、至被告王智昱辯稱依據民法第127條規定,原告之會費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係依據律師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個人會員按月繳納會費300元至原告章程就其會員應繳之會費規定生效之日止即111年4月16日為止,而上開常年會費之債權性質,應屬民法第126條所稱定期給付債權,而非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亦非律師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是原告之各期會費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5年。又被告王智昱積欠之109年1月17日至110年12月之會員會費計7,045元,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頁),是原告之會費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則被告王智昱之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6、被告謝志嘉則辯稱其於96年至98年間,雖曾在台北律師公會之轄區內執行律師業務,並申請加入台北律師公會成為會員,惟台北律師公會核發之律師證記載,有效期限為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謝志嘉於期滿後即未再申請延長會籍,並已因年邁而停止執行律師業務,故被告謝志嘉早已喪失會員資格,故原告請求非台北律師公會之會員給付會費,並無理由。又台北律師公會組織章程第11條已規定,加入公會10年以上之會員,年滿75歲者免予繳納會費,是由上開規定可知頗為重視司法倫理,但原告卻追認曾於台北律師公會執行業務至98年12月31日止,且已年滿92歲之被告為當然會員,並要求繳納會費,顯形同一國兩制,於法無據等語,固據提出律師證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然查,原告主張被告謝志嘉於98年5月14日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後,迄今尚未退會,業據提出被告謝志嘉於台北律師公會及法務部查詢系統基本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9至81頁),核屬相符,且因被告謝志嘉亦未提出其已退出台北律師公會之相關證明,則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之規定,因被告謝志嘉迄未退會,且因已年滿75歲者,本免予繳納會費,而仍為該公會之會員,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謝志嘉因仍為台北律師公會之會員,則依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仍同時為原告之當然會員,而有依法繳納會員會費之義務。又有關被告謝志嘉、陳瑞和辯稱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11條已規定加入公會10年以上之會員,年滿75歲者免予繳納會費,故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給付會費等語。然律師法第140條第1、2項已公佈施行,本院即有依該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業如前述。而因原告章程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項第1款應繳費用,得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訂定優惠減免之辦法。」(見本院卷㈠第44頁),則被告謝志嘉、陳瑞和所辯應予減免之情形,應依循上開相關規定辦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7,045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備註:本件原告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1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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