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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愛真

聲請人
林晉柔
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相對人
賈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OOOO飯店(地址:OOOOO市OO區OO路O段OO號,下同),就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10時15分至11時間,由其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留存之相對人與第三人女子進出其旅館出入大廳、辦理入住業務櫃檯及搭乘電梯、抵達訂房樓層前往房間之走廊等所有行進路線之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以複製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暫予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二、本件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OOOO飯店,就113年8月4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由其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留存之相對人與第三人女子離開房間前往搭乘電梯、搭乘電梯、離開電梯前往大廳、及於大廳辦理退房等所有行進路線之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以複製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暫予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三、本件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OOOO飯店,就113年8月5日晚間8時30分至8時50分間,由其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留存之相對人與第三人女子進出其旅館出入大廳、辦理入住業務櫃檯及搭乘電梯、抵達訂房樓層前往房間之走廊等所有行進路線之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以複製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暫予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四、本件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OOOO飯店,就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至10時40分間,由其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留存之相對人與第三人女子離開房間前往搭乘電梯、搭乘電梯、離開電梯前往大廳、及於大廳辦理退房等所有行進路線之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以複製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暫予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賈祐禎至今為法定配偶關係,嗣於某日聲請人不經意看到相對人手機內與第三人女子(英文名稱chiu li chuan)之曖昧對話紀錄,經質問相對人後方坦承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軌。嗣於113年8月3日,相對人與聲請人就婚姻關係之存續發生爭執離去,聲請人因相對人留於家中之IPAD知悉相對人前往OOOO飯店,經聲請人委請友人於飯店門口查看,見相對人與第三人女子一同入住OOOO飯店,有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行為。又經聲請人詢問OOOO飯店其監視器畫面僅保存約兩週時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下開證據,並聲明:

⒈向OOOO飯店函調113年7月1日(入住)至7月2日(退房)、7月10日(入住)至7月14日(退房)、8月3日(入住)至8月5日(退房)、8月5日(入住)至(退房時間不明),與相對人相關之訂房紀錄(相對人可能使用之相關訂房資訊如聲請狀附表)。

⒉向OOOO飯店函調113年8月3日約晚間10時15分至11時間,相對人抵達飯店後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抵達飯店、前往大廳、辦理入住、前往電梯、抵達訂房樓層前往房間之走廊等所有行進路線)。

⒊向OOOO飯店函調113年8月4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相對人與第三人女子一起退房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包括但不限於離開房間前往電梯、搭乘電梯、離開電梯前往大廳、大廳辦理退房等所有行進路線)。

⒋向OOOO飯店函調相對人於113年8月5日約晚上8時30分至8時50分間,相對人抵達飯店後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抵達飯店、前往大廳、辦理入住、前往電梯、抵達訂房樓層前往房間之走廊等所有行進路線)。

⒌向OOOO飯店函調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至10時40分,相對人與第三人女子一起退房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包括但不限於離開房間前往電梯、搭乘電梯、離開電梯前往大廳、大廳辦理退房等所有行進路線)。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與第三人女子於飯店外照片、聲請人身分證、相對人與第三人女子對話紀錄及相對人ipad定位紀錄截圖為證為據,而旅館所設監視器之相關錄影記錄,確可能於短期刪除而滅失,是聲請人就監視器畫面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即無不合,其上開聲明其中2、3、4、5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之方式為保全。至聲請人請求函調訂房紀錄(聲明1),並未釋明該等證據有不能立即調查即具滅失之虞等情事,難認聲請人就此等證據有何保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准許如主文1至4所示,其餘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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