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華薇即歐賀服飾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黃華薇即歐賀服飾商行 訴訟代理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 變更後被告 邱志炅 邱志郁 邱志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林月嬌(已死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然必須訴訟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者方得 為之,此理之所當然。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邱林月嬌為被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班時間裁定駁回其訴,並於當日上班 時間公告生效,有裁定書、裁判主文公告及證書附卷可稽,該裁定已生拘束力,原告於同日下班時間始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被告為邱志炅、邱志郁、邱志欽,此有上開書狀上本院收文章(右上角)及收文時間章(右下角)可佐。惟原訴即原告對邱林月嬌之訴訟既已終結,原告為訴之變更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