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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黃華薇即歐賀服飾商行
訴訟代理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

變更後被告 邱志炅

邱志郁

邱志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林月嬌(已死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然必須訴訟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者方得為之,此理之所當然。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邱林月嬌為被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班時間裁定駁回其訴,並於當日上班時間公告生效,有裁定書、裁判主文公告及證書附卷可稽,該裁定已生拘束力,原告於同日下班時間始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被告為邱志炅、邱志郁、邱志欽,此有上開書狀上本院收文章(右上角)及收文時間章(右下角)可佐。惟原訴即原告對邱林月嬌之訴訟既已終結,原告為訴之變更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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