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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告
厚本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被告
黃仁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三計算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六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厚本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厚本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5日邀被告黃永松、黃仁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經兩造歷次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付息1次,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公告指數利率加年息1.41%計算(目前原告公告指數利率為1.59%,合計為3%),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尚積欠本金469萬3,22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永松、黃仁信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申請書、催告書暨回執、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支付計算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卷第13-47頁、第79-85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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