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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告
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文杰(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五二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文杰(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二、被告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五二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文杰(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文杰(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四、酌定被告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吳怡德律師酬金為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次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曾鑫城,曾鑫城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游景欽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經原告聲請選任被告力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被告力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訴外人黃靜麗聲請選任被告力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選任訴外人游鵬弘為被告力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游鵬弘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選任江文杰為力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業已確定,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江文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1頁),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繼承人游景欽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於未為言詞辯論時撤回對繼承人之訴(見本院卷第55至57、133至135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效力,並追加遺產管理人江文杰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3、293、3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興公司於113年3月1日邀同游景欽為一般保證人,與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及原告簽立兩件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以車輛牌照號碼:BPL-5192、BPL-5193車輛為抵押物分別向瑞興銀行辦理車輛抵押貸款各新臺幣(下同)54萬元,兩筆借款債權合計為10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8.8152%計算,並約定未按期繳付月付款,瑞興銀行得將基於本契約所生對被告力興公司之應收債權及附屬擔保讓與原告。詎被告力興公司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款項,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瑞興銀行遂將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依法將上開車輛拍賣後,尚餘本金29萬5477元、30萬6477元及利息未獲清償,被告力興公司應即清償全部款項。游景欽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力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惟游景欽已於113年3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429號裁定選任江文杰為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江文杰於管理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負前述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力興公司:待力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文杰(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計算書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未就原告上開主張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興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且如對被告力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江文杰(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至詳。查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件為被告力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本院審酌其於力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曾閱卷、出庭、提出答辯狀等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與原告、吳怡德律師回復本院函詢關於酬金金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9、293至295、297頁,被告則未回復意見),及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被告力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吳怡德律師酬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因原告業向本院預納1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將由本院轉支付該等酬金,末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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