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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被告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姚蘭萍
被告
姚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姚蘭萍、姚政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8萬2,9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據第32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姚蘭萍、姚政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訂借據,嗣兩造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5月19日及110年10月19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還本付息方式,嗣於111年6月16日、111年11月17日、112年5月3日及112年11月1日被告以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展延還款期限,最終展延還款期限至113年5月19日止。詎安信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即未依約繳付,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88萬2,934元(=176萬4,880元+411萬8,0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姚蘭萍、姚政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安信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變更借款契約書3份、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疫情影響之企業申請展延借款期限、寬限期限專用)4份、帳務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15-35頁),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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