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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妙鈴
被告
黃御宸

鄭宇浩

林佑杰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被告黃御宸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鄭宇浩、林佑杰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黃俊傑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黃俊傑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與訴外人陳育家、陳家斌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晚」群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語婷」於109年11月25日經交友軟體WIPPY與原告交談,介紹操作平臺(網址:https://acetopstw.com)及客服人員「ACE領峰」,聲稱可倍數獲利,原告依指示自109年12月2至17日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8,190元,待要提領資金時,被要求支付保證金660,000元,原告經多方查詢,始知遭到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鄭宇浩對於原告之主張未加爭執,被告黃俊傑答辯謂其願於出監後將本件當時領到之60,000元以分期方式賠償原告等語。被告黃御宸、林佑杰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案件卷附筆錄、銀行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聊天記錄等可稽,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1年8月、1年7月,雖據被告黃御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其上訴駁回,有本院卷附刑事判決可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8,19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8,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黃御宸自112年8月30日起,被告鄭宇浩、林佑杰自112年9月11日起,被告黃俊傑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24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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