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8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朱志昇
- 被告
- 環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冬美
- 被告
- 朱嬿玲
理查喬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企業戶專用)(下稱系爭借據)第
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際有限公司(下稱環際公司)於民國
110年5月14日邀同被告徐冬美、理查喬治、朱嬿玲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
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
調)加1.66%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則為自撥款日起,按
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
除應按各筆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嗣於111年5月17日就上開借款與伊簽訂
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原借款金額變更為480萬元,借款期間
改為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6年5月14日止,還本付息方式則
改為自111年5月14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並自第1期起
,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變更為111年5月14日起,按伊
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浮動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按期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迄今尚欠320萬9,394
元(含本金320萬4,181元、利息5,213元),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
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徐冬美、
理查喬治、朱嬿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環際
公司對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據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環際公司、徐冬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
狀陳述意見略以:伊營業迄今已逾27年,近日係遭客戶倒帳
拖累,始未能如期還款,且伊於113年5月14日應仍有償還本
息。又伊自110年5月14日起向原告借款,期間亦已還款3年
還款金額亦將近160萬元,伊已為一部履行,原告除請求本
金及遲延利息外,另請求6個月內按0.338%、逾6個月按0.67
6%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對伊無疑是雪上加霜,應予酌減
。再者,本件借款有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擔保,
原告之債權可獲滿足,請准予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理查喬治、朱嬿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指標利率
變動表、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全戶查
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及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53頁
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環際公司、徐冬美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否認兩造間債權債
務關係之存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環際公司、徐冬美固抗辯主張其有償還本息至113年5月14日
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
帳務交易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所示,因原告並未就113年3
月及4月之貸款本息進行還款,故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
之還款即係針對113年3月、4月之欠款為繳納,且環際公司
、徐冬美並未此舉證以實其說,故環際公司、徐冬美此部分
之抗辯難認有理。
(三)環際公司、徐冬美另抗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主張過高,請
求依法酌減等語。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
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
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
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
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
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
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原告已約定被告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各筆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借
款之違約金係以借款之利率3.38%為基準,而據以計算10%之
違約金為0.338%、20%之違約金為0.676%,縱使加計利息亦
僅為3.718%、4.056%,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
利率之限制,且此約定核與一般銀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
同。況被告向原告貸得上開款項後,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本金320萬9,394元,業如前述,原告除受有期間資金運用之
損失外,尚須負擔管理、催收之成本,衡以被告就其未依約
清償債務所受之最大不利益僅係支付前揭所述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尚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本件確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是此部分酌減違約金
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至環際公司、徐冬美抗辯本件借款有信用保證基金擔保,原
告之債權可獲滿足等語。惟信保基金係政府編列預算捐助,
設立目的在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及其他經
信保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經經濟部核准之保證對象,提供信
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稱借保人)之信用,
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整體
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金
融機構授信風險,提高金融機構對上述保證對象提供信用融
資之信心,而非分擔或減輕借保人之清償責任;經信保基金
保證之授信案件到期時如無法全部受償,信保基金與承貸銀
行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承貸銀行可請信保基金先行交付
代位之備償款項。信保基金交付前述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
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
故借保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可藉由信
保基金獲得滿足等語,並無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環際
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徐冬美、理查喬治、朱嬿玲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
規定,徐冬美、理查喬治、朱嬿玲自應就上開債務與環際公
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20萬9,394元 320萬4,181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