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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林惠美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6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6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主文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有顯然錯誤(參判決第3、4頁),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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