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何英明、林惠美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6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6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主文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有顯然錯誤(參判決第3、4頁),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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