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 原告
- 張勝雄
- 被告
-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奕芸
- 訴訟代理人
- 李昇達
白可欣
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原永吉路185號)地下(下稱系爭建物)D區編號15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經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6日登記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5300,並發給原告86北松字第009945號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詎系爭車位所在之系爭建物地下二層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認定屬夾層違建,於109年2月5日發函命違建所有人限期拆除,逾期將強制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乃經北市都發局於109年2月18日強制拆除而不存在,原告為此對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下稱系爭另訴),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系爭另訴最高法院已認定系爭車位位在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增建之夾層違建即系爭建物地下二層,顯非使用執照核准之合法停車位,北市都發局拆除該違建即屬合法。是系爭車位既屬不合法建物而不能登記,則被告就系爭車位按合法建物予以登記,並發給原告系爭所有權狀,且於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所有權部記載有160筆停車位所有權登記資料,對比建物標示部所載70使字第217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停車位計17位,足徵被告自始所為登記虛偽,致原告因系爭車位遭拆除及提起系爭另訴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以170萬元購買系爭車位,自系爭車位於86年6月26日登記時起,迄至109年2月18日遭北市都發局強制拆除時止,以購買價格加計上開期間之法定利息計算系爭車位於原告受損害時之價值為357萬元(計算式:170萬元+170萬元×週年利率5%×22年=357萬元),再加計原告提起系爭另訴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委任費等訴訟費用24萬2,600元,故原告因被告虛偽登記所受之損害金額共381萬2,600元。爰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建物於70年間完工後經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並比對其竣工圖,可知系爭建物地下僅一層,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超級市場及停車場,面積共3,808.49平方公尺,其中防空避難室面積計2,808.49平方公尺、停車位17位之停車場室內面積計255平方公尺,未載有地下二層或夾層之層次用途及面積,被告於71年間據系爭使用執照就系爭建物進行勘測,且依勘測成果按當時所適用經內政部於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並於69年3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下稱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以71年松山字第103970號案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得視為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及單獨編列建號暨門牌號之防空避難室兼超級市場面積計259.96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計3,409.61平方公尺,皆同屬地下層(一層),亦未見有地底層或夾層,是系爭建物標示部登載其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超級市場及停車位17位之停車場,核與系爭使用執照內容一致,並無原告所稱登記停車位160位之情事。又系爭建物並未登載停車位編號,亦無相關共有物使用及管理之註記,故其所有權部登載之160名所有權人,僅係按各自應有部分共同享有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共有人數之多寡與停車位數量尚難謂有一定關係,即不能以系爭建物所有權部載有160筆所有權資料,即認其對應有停車位160位。故原告於00年0月間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5300,並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被告依法審查後發給原告系爭所有權狀,實無缺失或虛偽登記之情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遭北市都發局強制拆除,乃因系爭車位位在系爭建物違法增建之夾層,與被告所為之登記無涉,且該增建夾層既非經被告登記之合法建物,自無登記虛偽或錯誤可言,原告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為其所購買,且經被告於86年6月26日登記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5300,並發給系爭所有權狀,而系爭車位位在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而增建之夾層違建,業經北市都發局強制拆除,原告為此提起系爭另訴請求臺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經系爭另訴判決認定屬合法之拆除行為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等情,有系爭所有權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裁定、北市都發局109年2月5日函、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6號判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23、57至63、107至159、165至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登記虛偽,致原告受有系爭車位遭強制拆除及支出系爭另訴訴訟費用之損害,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此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位於地下層之系爭建物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超級市場,並編列門牌為永吉路185號地下,有系爭使用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則依起造人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71年間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系爭建物自得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經被告依系爭使用執照轉繪計算,就地下層之系爭建物勘測結果,停車位共17位,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為3,409.61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兼超級市場面積為259.96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合計3,669.57平方公尺,有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而對照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標示部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07頁),「建物門牌:永吉路185號地下」、「主要用途:防空避難室、超級市場、停車場」、「總面積:3,669.57平方公尺」、「層次:防空避難室、層次面積:3,409.61平方公尺」、「層次:見使用執照、層次面積:259.96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70年使2170號、(一般註記事項)停車位共計:17位」,核與前揭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及系爭建物勘測結果相符,並無就不實事項為虛偽登記之情事。至系爭建物謄本之建物所有權部雖登記所有權人共160位,然僅分別登記各該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及權狀字號,並無該等權利範圍即為特定停車位或僅供停車位使用之相關登載,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59頁),則該等經登記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160位僅能認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除共有人間另有分管協議外,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縱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該等分管協議內容亦非系爭建物登記之標的,故原告謂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共160位,乃表彰系爭建物設置停車位數量達160位,容有誤會,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就所有權人數之登記與標示部所載之停車位共計17位不符,而謂被告登記虛偽,自非可採。況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勘測成果表及登記謄本均無地下二層或地下層夾層之登載,有系爭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2、107至160頁),系爭車位既在系爭使用執照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未登載之夾層即地下二層,則原告於購買系爭車位時,當知悉其不可能為合法之停車空間,被告僅係就原告申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以登記並發給系爭所有權狀,並未肯認該等應有部分即為系爭車位,且系爭車位縱經強制拆除而不復存在,然就原告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5300乙節,並不生影響,難認被告所為之登記對原告之權益有何損害。是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登記既無虛偽登記情事,原告亦未因被告之登記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