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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方祥鴻陳筠諼趙國婕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告
晶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瓅葶即謝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21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7日邀同被告謝瓅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50萬元,共計200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後加0.9%計算,並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11%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2%+1.11%=2.8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未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6月16日止,尚欠本金106萬5,7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105至11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06萬5,725元 106萬5,725元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83%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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