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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許筑婷

上訴人
周國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記載內容 關於「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6,867萬6,55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裁定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萬4,004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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