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80號
- 聲請人
- 陳志鴻
- 相對人
- 周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7年間開始委託相對人依其專業為聲請人買賣股票,並匯款給相對人,於102年11月7日起改變投資策略,另指示相對人買賣上櫃譜瑞-KY股票(下稱譜瑞股票),並陸續將所需款項匯給相對人,嗣聲請人因急用現金,於106年8月28日要求相對人將委任報告帳面上543張譜瑞股票全數售出變現,並返還投資款項,相對人始表示實際上並無543張譜瑞股票,而委任報告帳面上所載「可用餘額」款項,相對人雖陸續匯還新臺幣(下同)6,041萬8,083元,但尚有餘額1,998萬2,550元未返還,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聲請人,且相對人未經指示自行出售股票,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應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億4,869萬4,000元。相對人前於105年9月5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房地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配偶林淑惠,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確定判決林淑惠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相對人所有,足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又相對人於另案自承其名下僅有存款77萬餘元,其餘1億1千餘萬元的財產則均借用周國強、林吳秀雲、林芳良、周莉美、王招夫、李宗澤、周雨蕾、李明喜、薛福寧等9人之帳戶操作股票,亦屬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之不利處分;聲請人自106年8月間請求相對人返還本案金額,歷經刑事、民事訴訟程序,相對人迄今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其財務有上開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相對人僅有系爭不動產可資清償,若不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相對人恐虛增貸款以逃避債務,導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8,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為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餘額1,998萬2,550元未返還,且應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億4,869萬4,000元,而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9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林淑惠,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確定判決林淑惠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相對人所有,且相對人於另案自承其名下僅有存款77萬餘元,其餘1億1千餘萬元的財產則均借用周國強、林吳秀雲、林芳良、周莉美、王招夫、李宗澤、周雨蕾、李明喜、薛福寧等9人之帳戶操作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財產恐已瀕臨無資力而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且相對人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及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非全無釋明,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示相對人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