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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履行契約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山卓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依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劉昶逸
被告
陳鴻煤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銀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土地銀行)應將宜蘭縣○○鄉○○段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被告陳鴻媒為委託人,被告土地銀行為受託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專簿:110年6月18日收件宜託字第930號辦理)應予以塗銷返還於被告陳鴻媒,並由被告陳鴻媒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原告」。可知原告係請求被告土地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由被告陳鴻媒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核其目的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就此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與被告陳鴻煤簽訂宜蘭縣員山鄉成功段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金額為認定依據。惟查,系爭協議書係其等於民國107年4月23日簽立,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迄至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6年,顯難反應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真實客觀價值,依上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即原告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7,9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21,791元(計算式:17,900元×2,462.97平方公尺×請求之權利範圍1/4=11,021,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6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4,061元,尚應補繳25,0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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