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7號
- 原告
- 陳明德
- 被告
- 林昌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投資網站,並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使原告以為參與投資而受騙,而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匯入被告開設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察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原告受有損害60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不法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原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洗錢犯行為原告所有款項損失之重要原因,其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聲請假執行乃保全自己權利,原告受有詐騙蒙受重大損失,擔保金不宜過高,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